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82执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何根梅与熊元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根梅,熊元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82执289号申请执行人:何根梅,女,1957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被执行人:熊元如,男,196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何根梅与熊元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樟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982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书:熊元如归还申请人借款17.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760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月13日,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等,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均已抵押,且被其它法院查封,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至今,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仍应给付申请执行标的款17.69万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赣0982执28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共计17.69万元及利息,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鹏审判员 杨卫东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思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