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浩与卢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浩,卢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1191号原告:罗浩,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之华,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利明,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罗浩与被告卢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章豪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采用直接或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3800元(暂计算到2017年2月6日,请求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20000元,2015年3月6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不还以浙E×××××轿车做抵押。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卢利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浩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月息2分,借1个月。同年3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浩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月息2分,借1个月。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保证到期不还钱以车子做抵押(浙E×××××)。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未着,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保证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罗浩与被告卢利明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未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利明归还原告罗浩借款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3800元(计算至2017年2月6日止,自次日起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55元,由被告卢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豪杰人民陪审员 周希强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