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严华兵与被告戴益龙、戴明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华兵,戴益龙,戴明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630号原告:严华兵,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戴益龙,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戴明福,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人,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原告严华兵诉被告戴益龙、戴明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华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益龙、戴明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华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4月11日至本金付清时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7日,被告戴益龙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戴明福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戴益龙、戴明福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戴益龙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严华兵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内容:“今借到严华兵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戴益龙,2017年1月7日;担保人:戴明福。”没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严华兵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了诉前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了(2017)湘1103财保7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益龙所有的位于永州市××南华富临锦江房屋一套价值12万元的产权(产权证号71××20)。另查明,被告戴益龙与被告戴明福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戴益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应当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明福在被告戴益龙出具的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为其担保,原告要求担保人戴明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益龙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从2017年5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戴明福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4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和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唐向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