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执3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吴继烽、李战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继烽,李战军,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1执3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继烽,男,197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执行人李战军,男,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执行人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庆丰路66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49219121-X。法定代表人:夏同兴,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饶民一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李战军、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战军、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54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287元,并交纳执行费7,800元,合计人民币553,087元。但被执行人李战军、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战军、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553,087元及相应的利息,或提取等额收入。二、在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战军、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53,087元或提取收入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李战军、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同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建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