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6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丽娟与宁夏华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娟,宁夏华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6689号原告:张丽娟,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华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裕丰路阳光花园5-04-1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林生洲,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张丽娟与被告宁夏华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为原告补交31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其中个人承担部分被告已经按月从工资中扣除);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由于各种原因,被告无法继续经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2月正式通知原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经查询,被告欠缴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达31个月之久。为此,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为原告补交31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同日,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7]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丽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秀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高晓青书 记 员 丁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