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黄岛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发文稿纸合议庭意见:××××年××月××日标题: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鲁0211刑初879号主送:检察院、当事人附送:拟稿单位:刑庭拟稿人:王德成印刷份数:打印人员:校对人:用何版头:A4-判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879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地为青岛市市北区,现任青岛市李沧区圣淇利制衣有限公司翻译。2012年6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0月29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6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姚滨,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越,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封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姚滨、王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青岛市辽阳西路某某酒店门口王旭刚的车上,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旭刚约1克冰毒;2、2017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青岛市辽阳西路某某酒店门口王旭刚的车上,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冰毒2包,约2克;3、2017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青岛市圣淇利制衣有限公司门口王某某的车上,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冰毒2包,约1.5克;4、2017年3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在青岛市李沧区某某公馆1号楼2103日租房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三包冰毒,约1.8克;5、2017年3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青岛市李沧区某某公馆1号楼2103日租房内,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三包冰毒,约2克;6、2017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在青岛市崂山区劲松7路某某小区,被告人王某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红约1克冰毒。综上,被告人王某贩卖冰毒6次,共计9.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冰毒,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毒品再犯、累犯、立功,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称刘某某和张某要购买毒品,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焕新和张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王某自愿认罪;2、王某具有立功情节;3、根据2000年4月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同时具有累犯和毒品再犯情节的,应适用再犯条款从重处罚,不再适用累犯条款。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青岛市辽阳西路多维空间酒店门口王某某的车上,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约1克冰毒;2、2017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青岛市辽阳西路某某酒店门口王旭刚的车上,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冰毒2包,约2克;3、2017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青岛市圣淇利制衣有限公司门口王某某的车上,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冰毒2包,约1.5克;4、2017年3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在青岛市李沧区某某公馆1号楼2103日租房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三包冰毒,约1.8克;5、2017年3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青岛市李沧区万达中央公馆1号楼2103日租房内,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三包冰毒,约2克;6、2017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在青岛市崂山区劲松7路左岸风度小区,被告人王某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红约1克冰毒。综上,被告人王某贩卖冰毒6次,共计9.3克。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王某后,王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王某某,现王某某已被逮捕。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张红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刘某某未发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有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左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所提王某自愿认罪、王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根据2000年4月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同时具有累犯和毒品再犯情节的,应适用再犯条款从重处罚,不再适用累犯条款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被告人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应同时引用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但是在量刑上不得重复予以从重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王某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不得假释。(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王德成审判员戚凤英审判员袁清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赵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