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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2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国栋与张爱军、高国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栋,张爱军,高国华,德州宏达建筑集团天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1979号原告:王国栋,男,汉族,1966年3月5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绪德,男,汉族,1957年11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爱军,男,汉族,1969年1月10日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被告:高国华,女,汉族,1965年4月28日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被告:德州宏达建筑集团天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康宁路868号。法定代表人:崔勋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宏,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婧,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国栋诉被告张爱军、被告高国华、被告德州宏达建筑集团天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绪德,被告张爱军,被告天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宏、杨晓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给原告内、外墙抹灰工程款人民币891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在武城县四女寺镇聂北社区工地承包了被告的内、外墙抹灰工作(包清工),被告尚欠原告内、外墙抹灰工程款89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张爱军辩称,我也是受害者,德州阳光置业有限公司违反合同,我们一直等着工程款。我欠原告工程款89100元属实。被告天达公司辩称,王国栋的诉求和宏达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承包合同不是我们签的,且我们于2014年1月20日,与建设单位德州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签署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剩余工程量由张爱军自行组织施工,所有债权债务属张爱军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被告高国华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证据二、欠据,证明被告张爱军欠89100元工程款。上述证据经被告张爱军质证后,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经被告天达公司质证后,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没有我公司的签字盖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我们出具的。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天达公司提供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宏达建筑公司已与德州阳光置业公司达成协议,解除2013年3月28日双方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无关联性,没有张爱军的签字,只是单方写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张爱军质证后,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知道这件事。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爱军签订《建筑工程(清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施工被告张爱军承包的德武新区聂北社区1#沿街A区楼图纸以内及变更的内外墙抹灰。在施工过程中所有零工,均由原告施工,并同时约定本工程每平方米(内墙10元,外墙20元)。截至2016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9100元至今未付。在武城县四女寺镇聂北社区工地承包了被告的内、外墙抹灰工作(包清工),被告尚欠原告内、外墙抹灰工程款8910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天达公司与德州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解除施工合同的协议书》,内容为“由德州宏达建筑集团天达有限公司施工的阳光聂北新城项目基础已完成,建设单位拨付至施工单位工程款共计110万元,经建设单位认可,本项目剩余工程价款直接拨付给张爱军,由张爱军自行组织施工,所有债权债务张爱军个人行为,与德州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及德州宏达建筑集团天达有限公司无任何责任。经双方协商本项目自基础完成后解除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庭审中,被告张爱军表示知道该协议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爱军签订的《建筑工程(清工)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张爱军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张爱军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应当自2017年6月13日起开始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与被告张爱军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加盖被告天达公司公章,也没有被告天达公司相关授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天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被告张爱军与被告高国华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高国华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军给付原告王国栋工程款891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被告张爱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门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