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3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马某1与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3028号原告:马某1,曾用名马某2,男,2003年6月18日出生,��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法定代理人:马某3,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君平,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21448528-5。法定代表人丁建强,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静,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某1诉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港澳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约定:“甲方购买了乙方开发建设的位于遵义市××区××路××广场××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0.1平方米,并委托给被告管理经营。委托期限起始时间为2012年11月11日至2025年3月31日。收益标准:前三年甲方不收取收益金,第四年起,乙方按每月2411元/月标准向甲方支付收益金,付款方式: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6年5月11日,以后交付方式及时间以此类推。”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1日的收益金,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1日的收益金5786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金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1将其名下的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港澳广场一期一层66号、建筑面积为10.1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与被告金宇公司于2012年11月11日签订了《港澳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为马某1,乙方为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集中统一经营该商场,提高经济效益,甲方自愿将所购买的商铺在委托期间全权委托乙方进行统一经营管理,由乙方组织招商、管理、对外租赁及与第三方签署租赁合同。……一、委托经营期限和范围……2、委托经营期限起始时间为2012年11月11日至2025年3月31日。3、收益标准:前三年甲方不收取收益金,第四年起,乙方按2411元(人民币)/月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收益金。4、付款方式:每半年支付一次。5、支付时间:第一次支付时间2015年11月11日,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6年5月11日,以后交付方式及时间以此类推。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金宇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及第四期收益金,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港澳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等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港澳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协议虽然约定被告金宇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是收益金,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港澳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的内容,该收益金实质为租��,故本案纠纷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前三年原告不收取收益金,第四年起,被告金宇公司按2411元(人民币)/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收益金,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金宇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及第四期收益金共计5786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马某1要求被告金宇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1日的收益金5786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支付时间,鉴于涉案原告人数众多,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金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被告金宇公司逾期60日支付原告委托经营收益则视为违约,被告应当自违约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截至本案开庭时,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及第四期收益金的支付时间均已逾期60日,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金宇公司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马某1支付第一期收益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马某1支付第二期收益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马某1支付第三期收益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马某1支付第四期收益金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金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1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的收益金14466.00元,并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收益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1支付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的收益金14466.00元,并从2016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收益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1支付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的收益金14466.00元,并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收益金付清之日止;四、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1支付自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的收益金14466.00元,并从2017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收益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已依法减半预收),由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晓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记员李海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内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