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1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贺生才与彭志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生才,彭志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民初117号原告:贺生才,男,汉族,1968年8月24日生,住河南省武陟县。被告:彭志华,男,汉族,1962年9月8日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原告贺生才与被告彭志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流程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送达原告,并公告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慧梅、审判员高国杰、人民陪审员逯玉玲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生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生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3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彭志华承包修武县方庄青云社区建设工程,原告带人给被告建房挂瓦。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41025元,被告支付10000元后,结余35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下余款项,故起诉。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5年1月9日彭志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总共欠原告35000元的事实。3、原告陈述:被告之所以将证明上的“31025元”修改为“35000元”,是因为原来双方协商每平方米17元,后来被告称其所包工程出点事,让原告承担点,按照每平方15平方米计算,但相差太多原告不同意,最后双方同意按35000元结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被告彭志华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方庄青云社区挂瓦共计41025元,元月10号付10000元,结余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债权凭证,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并非债权人及自己并非债务人的前提下,本院认定涉案债权系被告对原告所负之债务。至于涉案债权金额,虽然按照证明上载明的总额41025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应计算为31025元,但后来修改为35000元,原告对此作出的解释合理,本院认定涉案债权金额为35000元。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证明已归还涉案款项,应当继续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生才35000元;二、驳回原告贺生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慧梅审 判 员 高国杰人民陪审员 逯玉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林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