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民终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野、张迪华与大悟县地方税务局消除危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野,张迪华,大悟县地方税务局
案由
消除危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民终6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野,男,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大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思,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悟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西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沈铁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张迪华,女,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住湖北省大悟县。系吴野之妻。上诉人吴野因与被上诉人大悟县地方税务局、一审被告张迪华消除危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7)鄂0922民初4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吴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的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属重复起诉,这完全是错误地理解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本案中,同一当事人是没有争议的,但事实已经发生重大改变,即上诉人的房屋损害继续扩大,且有新的证据证明,而且这一损害直接导致上诉人的房屋经鉴定已属危房之列,根本不仅是曾经裁判中认定的漏水渗水问题。其次,上诉人提出了完全不同的诉讼请求,且这一请求是基于新的事实,即原判决生效后发生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而且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状态之中,上诉人的第一次诉讼将这种持续状态分割开来,形成了两个不同的阶段,上诉人就第一次诉讼后出现的新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是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大悟县地方税务局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争议的被上诉人所有的门楼至今已经建成了多年,该门楼经多次鉴定并没有对上诉人的房屋造成实际影响,上诉人也没有新的证据证实其房屋地下室墙体漏水是由于被上诉人所有的门楼造成的,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已经经过三级法院,省高院、市中院、大悟县人民法院经历了七次审理,今天是第八次审理,在各级法院对本案的裁判文书中,对本案的实体部分已经作出了生效的判决,所以现上诉人以同样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3.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7)鄂0922民初475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所出的裁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基于以上三个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野、张迪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大悟县地方税务局拆除大门楼柱墩,停止侵权,消除危险;2.请求大悟县地方税务局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0元;3.请求大悟县地方税务局赔偿吴野,张迪华精神损失1万元;4.请求大悟县地方税务局承担本案鉴定费用、诉讼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吴野、张迪华在大悟县城关镇西岳大道北侧建造一栋地下一层、地上四层的楼房。1998年,大悟县地税局在吴野、张迪华房屋西侧修建一栋地下一层、地上六层的办公楼,双方房屋之间相隔约8米的通道。2010年1月,大悟县地税局在相隔约8米的通道上修建一处家属区门楼,大门楼一侧紧贴吴野、张迪华房屋西墙,吴野、张迪华认为大悟县地税局所建大门楼的基蹲过重,造成吴野、张迪华房屋下沉、墙体出现多处裂缝、雨水严重渗漏、墙壁发黑、潮湿晦气难闻,浸湿了吴野、张迪华家所有的物品等。2012年7月17日,湖北科威工程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威公司)作出湖科质鉴(2012)第04号鉴定报告。该报告对涉案地下室紧邻通道一侧山墙渗水、裂缝的原因分析。1、雨水汇集使路基和地下室围护墙发生沉降。大悟县地税局院内雨水全部汇集到门楼通道东侧吴野房屋的西山墙散水处,大悟县地税局在进行门楼柱基开挖施工时,导致排水沟挖断,使吴野地下室外侧回填土全部被雨水浸泡,引起路基和吴野地下室山墙收索下沉,导致发生裂缝和渗水;2、汽车通道东侧雨水渠截面过小,排水不畅,使雨水向地下室渗水;3、地下室西山墙邻通道处未做防水,回填土也未使用石灰粘土夯实,没有形成隔潮层,不能有效阻止雨水渗透墙体。该鉴定的处理措施建议:1、下沉、破损的通道要重新翻修,防止雨水往路基地下室渗透;2、改造、扩大通道东侧排水渠、使雨水迅速排走;3、因原房屋未做防水和防潮,建议户主在其地下室西侧围护墙做防水层和隔潮层,起到自防措施。2012年9月18日,吴野、张迪华起诉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请求大悟县地方税务局拆除大门楼柱墩、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大悟县地方税务局修复吴野、张迪华家下沉的山墙地基回复原位,使裂口愈合;大悟县地方税务局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与大悟县地税局系相邻关系。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2)鄂大悟民初字第00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大悟县地方税务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吴野房屋地下室受损修复工程造价款17478.04元,由吴野对其房屋地下室受损部分进行修复;2、驳回吴野的其他诉讼请求。吴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裁定,发回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重审。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鄂大悟民初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驳回吴野、张迪华请求拆除大悟县地方税务局大门楼柱墩的诉讼请求;2、大悟县地方税务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湖北科威工程结构有限公司作出的《大悟县西岳大道吴野房屋地下室围护墙出现渗漏、裂缝工程质量原因鉴定报告》中处理措施的建议进行修复。吴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野、张迪华不服终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鄂09民再1号民事判决:维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3)鄂大悟民初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吴野、张迪华本次提起的诉讼,无论是诉讼主体还是涉及事实及理由,均与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3)鄂大悟民初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基本一致。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已经该判决书及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9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吴野、张迪华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属重复起诉,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吴野、张迪华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大悟县地方税务局自(2016)鄂09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按照科威公司作出的《大悟县西岳大道吴野房屋地下室围护墙出现渗漏、裂缝工程质量原因鉴定报告》中处理措施的建议的第1项、第2项进行了处理,并已将4800元鉴定费交由大悟县人民法院,吴野已经向法院领取了该鉴定费。吴野并未根据该鉴定书中处理措施的建议的第3项对其地下室西侧围护墙做防水层和隔潮层。吴野认为其房屋裂缝在继续扩大,遂于2016年12月29日委托武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其房屋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5日作出了编号为【2017】鉴字第002号的《大悟县西岳大道95号房屋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地税局门楼地基基础处理不当是造成95号房屋地下室1轴段墙体和框架梁产生裂缝和渗漏的原因。根据CB502952的规定,95号房屋地下室1轴B-C轴段墙体和框架梁的安全性等级为du级,严重影响承载能力,必须采取措施进行处理。95号房屋地下室1轴B-C轴段墙体和框架梁作为地税局门楼地基基础的挡土墙,已是地税局门楼结构体系的组成部分,若拆除95号房屋地下室1轴B-C轴段墙体和框架梁,地税局门楼会因地基基础水平滑移和竖向沉降导致上部结构破坏。建议在消除地税局门楼的不利影响后,拆除95号房屋地下室1轴B-C轴段墙体,按挡土墙的要求重新砌筑,并采用“粘钢法”对地下室1轴B-C轴段框架梁进行加固。本院认为,在大悟县地方税务局按照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3)鄂大悟民初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进行了处理的情况下,吴野认为其房屋地下室墙体的裂缝存在扩大迹象,其委托武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7】鉴字第002号《大悟县西岳大道95号房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在消除地税局门楼的不利影响后,拆除95号房屋地下室1轴B-C轴段墙体,按挡土墙的要求重新砌筑,并采用“粘钢法”对地下室1轴B-C轴段框架梁进行加固。该鉴定结论可以认定为出现了新的证据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7)鄂0922民初47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红元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夏建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改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