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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葛建刚、许式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建刚,许式梦,杨日照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建刚,男,195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德将,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式梦,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洁,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日照,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上诉人葛建刚为与上诉人许式梦、被上诉人杨日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5)台天商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和2017年7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跃、上诉人许式梦的委托代理人邵洁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葛建刚的委托代理人陆德江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日照两次开庭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建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葛建刚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葛建刚诉请许式梦返还774万元投资款、赔偿180万元损失合情、合理、合法。如果说葛建刚的证据尚有缺陷,也仅仅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将4386万元(七合伙人首期应支付的投资总额)交付给原审第三人杨日照的全部银行汇款凭证。一审判决虽对本案的大多事实作了相对客观的认定,但是,在确认许式梦应返还款数额这一关键事实上,却揪住以不能举证全部款项交付的具体情况,片面依照杨日照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另行用推算的方法得出了较低的葛建刚的实际出资款数额为315.9万元的结论而作出判决。这是错误的。1、许式梦收到包括葛建刚投资款774万元在内的总额为4386万元,尤其是收到葛建刚的774万元的事实决不应否认。许式梦出具的4386万元收条、叶文代葛建刚汇付的400万元投资款及许式梦在宁波南苑饭店出具给葛建刚返还投资款774万元作出承诺的备忘录等证据均能证明葛建刚投资的事实,其并不是孤立的书证,而是还有其他一系列证据共同印证,形成证据链。2、投资款出资方式多样,矿产投资开发更是复杂多变,一审法院不能仅以葛建刚尚保存完好的汇款凭证,单一认定葛建刚的实际出资额,应结合其他书面材料,以书面协议确认为准。银行付款只是履行投资付款义务方式中的一种形式。这可从宁波南苑饭店许式梦签名的备忘录的内容及许式梦与杨日照之间在本案中反映的经济往来得到印证。至于葛建刚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交的部分保存的银行汇款凭证,仅是为了戳穿许式梦陈述葛建刚未有一分出资的谎言。二、一审不支持葛建刚的实际经济损失180万元不合法。1、本案中已有证据证明许式梦收取所谓的收购煤矿股权投资款的行为存在重大民事欺诈,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为过错一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葛建刚的774万元自2009年5月出资至去年2014年6月起诉,时间超过了5年,若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损失也超过200万元,这还不包括其他如开办费45万元、为行使债权等所造成的一切费用损失。葛建刚要求参照许式梦赔偿同一事由其他合伙人投资损失的标准进行赔偿,合理合法。综上,请求改判。许式梦辩称:根据原审法院的审理,已经查明许式梦并没有收到葛建刚所陈述的774万元款项。根据原审查明,葛建刚的款项均是打入杨日照账户。葛建刚称其汇款有相应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但葛建刚仅提供部分汇款凭证,并不能提供全部的汇款凭证。葛建刚要求赔偿支付损失也不能成立,因为许式梦没有收到款项,所以不存在返还的问题,更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请求。杨日照未作陈述。许式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葛建刚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重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葛建刚没有支付投资款,一审判决许式梦返还315.9万元系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葛建刚没有支付投资款,且许式梦已经全额归还了所收到的投资款2580万元(包括第三人杨日照占用的600万元)。2009年2月27日许式梦承包了中卫市梁水园煤矿,承包期限为三年。后葛建刚及陆汉德、徐超、吴林忠、杨日照、叶文、陆大庆七人由葛建刚出面与许式梦协商投资共同承包梁水园煤矿,经商定葛建刚等七人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收购出资协议书》,约定葛建刚等七人收购中卫梁水园煤矿85%股权,收购金额为7310万元,并约定第一期葛建刚方七人支付许式梦4386万元,其中葛建刚、陆汉德、徐超、吴林忠各应付投资款774万元,第三人杨日照、叶文各应付投资款516万元,陆大庆应付投资款258万元。葛建刚在投资款分文未付的情况下,为了从其他投资人处收取投资款,即要求许式梦在实际未收到分文投资款的情况下于2009年5月13日向葛建刚出具一份金额为4386万元的收款凭证。该份收条出具之后,葛建刚方的投资人陆汉德、徐超、吴林忠、陆大庆通过杨日照向许式梦支付了金额为1980万元的投资款,为了证实许式梦实际收到投资款金额为1980万元而不是4386万元,杨日照出具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9年5月15日金额为2406万元的收款凭证。上述两份收款凭证之间的金额差就是1980万元系许式梦实际收到投资款的金额。原审中许式梦也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银行对账单,杨日照在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2014年1月28日所做的笔录也能证实其实际转账给许式梦的投资款总金额与许式梦所说是相吻合的。后由于采矿权问题致使该煤矿项目没有进展,陆汉德、徐超、吴林忠、陆大庆以许式梦涉嫌诈骗罪向慈溪市公安局报案,许式梦与葛建刚方投资款的实际付款人陆汉德、徐超、吴林忠、陆大庆在慈溪公安局侦办期间经调解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许式梦退还陆汉德、徐超、吴林忠、陆大庆四人的投资款2580万元(其中包括被杨日照占用的600万元),另再赔偿陆汉德等四人损失600万元,在2011年8月31日陆汉德、徐超、吴林忠、陆大庆四人已全额收到许式梦所归还的投资款2580万元。而且在慈溪公安局对许式梦涉嫌诈骗案的处理过程中,葛建刚一直参与其中,知晓许式梦退款的详细情况。故在本案的中卫梁水园煤矿项目中,许式梦已经全额归还了投资款2580万元(包括被杨日照占用的600万元),且在该项目中实际损失金额已达1200万元。2、在许式梦已经全额归还投资款2580万元的情况下,重审法院以葛建刚方向第三人杨日照汇款的2895.9万元与许式梦实际归还2580万元的差额来确认判决许式梦归还315.9万元,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有款项汇入杨日照账户,不能视为向许式梦履行付款义务。而一审法院却判决许式梦归还由杨日照占用的315.9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重审法院所确认的2895.9万元,其中2850.9万元的实际收款人是杨日照而不是许式梦,另45万元的收款人系葛建刚的合伙人陆大庆。第二、许式梦仅收到葛建刚的合伙人(即第三人杨日照)的汇款金额1980万元。第三、杨日照是葛建刚的合伙人,与葛建刚是合伙关系,合伙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与许式梦是无关的。故本案中,许式梦与杨日照系合同的相对方,杨日照与葛建刚系合伙关系,杨日照与葛建刚之间的资金往来系合伙人内部的资金进出,与许式梦无关。二、315.9万元应当由实际占有人即本案第三人杨日照承担返还,重审法院判决错误。三、许式梦不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本案葛建刚的投资款没有支付,且许式梦所收到的投资款也已经全额归还给实际投资人,葛建刚所主张的投资款本就不存在,许式梦更没有理由承担赔偿利息的损失。四、葛建刚应承担其无理诉讼给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葛建刚在明知自己没有支付投资款,且一审已经查明许式梦也已将收到的投资款全额返还的前提下仍提起无理诉讼,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冻结许式梦600万款项,应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另外,根据备忘录,关于774万元要求是四方进行协商。但至今为止,叶文、葛建刚与杨日照有联系,但没有与许式梦协商,故备忘录付款条件还不成立。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葛建刚的诉讼请求。葛建刚辩称:2009年5月开始与许式梦达成了共同开煤矿的框架性协议,介绍人是许式梦的老乡杨日照,经叶文介绍杨日照给葛建刚,葛建刚组织了慈溪人去投资,确定投资款是8600万元,葛建刚的股权是15%,应当出资774万元,资金账户上有315万元直接支付了,另外的差额部分459万元葛建刚叫叶文帮忙垫付,叶文表示同意。在这个过程中,合同是葛建刚出面与许式梦订的。许式梦要求葛建刚直接交钱给杨日照,杨日照再给许式梦,葛建刚按照许式梦的要求支付了款项,许式梦当天出具了收条。项目在进行过程中遇到了很多问题,其实是欺诈。许式梦与杨日照等协调后答应补偿。在这个过程中许式梦、杨日照、叶文、胡万君等四人又在宁夏合作其他的项目,许式梦到宁波来找葛建刚,说在内蒙还有板块,在内蒙的项目也可以补偿给葛建刚,就有了备忘录。这是葛建刚与许式梦协商的结果。葛建刚认为,许式梦既然承诺归还款,许式梦与杨日照他们的之间的事与葛建刚是无关的,最终的还款人就是许式梦,所以没有参与在慈溪告诈骗罪的事情。在葛建刚要告胡万君诈骗的时候,立案通知书中许式梦承认葛建刚与慈溪的投资商出了3354万元,许式梦自己在连续的三个证据中都承认收了葛建刚的钱。后来,葛建刚与杨日照说过要解决,杨日照出证明给葛建刚,说这个钱与许式梦结清了,杨日照和叶文都出具了证明。774万元是交给了杨日照的,有公证书和合同能证明,所有的证据都证明许式梦与杨日照、叶文、胡万君之间有合作关系,杨日照与许式梦是什么关系不是葛建刚考虑的问题。杨日照未作陈述。原告葛建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即时返还原告投资款本金人民币774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80万元,并支付原告从提起诉讼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以774万元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3日,原告葛建刚、被告许式梦及宁夏中冶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采中卫梁水园煤矿框架性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葛建刚以7310万元的价格收购被告许式梦占总股本85%的股份,款分二期付清,第一期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386万元(包含保证金800万元),第二期应在产煤之日起三个月内从煤炭销售收入中支付2924万元,原告葛建刚应在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许式梦支付800万元。2009年5月12日,原告葛建刚及陆汉德、徐超、吴林忠、杨日照、叶文、陆大庆签订《收购出资协议书》一份,共同出资收购被告许式梦在中卫梁水园煤矿85%的股权,收购价款为7310万元,其中以现金方式支付4386万元,在煤炭销售收入中支付2924万元,七位出资人中,葛建刚、陆汉德、徐超、吴林忠各出资774万元,杨日照、叶文各出资516万元,陆大庆出资258万元,由葛建刚出面向许式梦收购。2009年5月13日,被告许式梦出具收款凭证给原告葛建刚,载明收到股权转让款4386万元。2009年5月15日,杨日照出具收款凭证给被告许式梦,载明收到股权转让款2406万元。2009年8月4日,因原、被告及宁夏中冶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采中卫梁水园煤矿框架性协议书》无法履行,三方就后续合作进行了约定,签署《关于〈合作开采中卫梁水园煤矿框架性协议书〉延续-谅解备忘录》。2010年1月8日,原告葛建刚、陆汉德、吴林忠、徐超、陆大庆、被告许式梦及宁夏中冶投资有限公司签署《会议纪要》一份,约定在2010年3月10日前无条件退还投资人投资资金,具体金额经项目相关人等另行确定执行。2010年5月7日,原、被告及宁夏中冶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合作开采中卫梁水园煤矿框架协议书延续-谅解备忘录(2)〉》。2011年5月15日,被告许式梦出具给原告葛建刚《备忘录》一份,载明:梁水园煤矿中葛建刚投资的774万元,由葛建刚协助许式梦与杨日照、叶文四方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由许式梦负责归还葛建刚的投资款。2011年8月30日,陆汉德、徐超、吴林忠、陆大庆及被告许式梦达成《协议书》一份,由被告退还上述四人投资款2580万元,并赔偿损失600万元,该款在2011年12月31日支付300万元,2012年3月31日前支付300万元。2011年8月31日,陆汉德、吴林忠、陆大庆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回全部投资款2580万元。因被告未履行投资款损失赔偿义务,陆汉德、徐超、吴林忠、陆大庆将被告许式梦诉至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年4月14日,经慈溪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原告葛建刚于2009年5月5日向杨日照汇款300万元,于2009年5月13日向杨日照汇款2550.9万元,于2009年5月13日汇给合伙人陆大庆45万元。被告许式梦收到投资款1980万元。2009年5月7日,受叶文委托钱晓君、章臣分别汇款给杨日照妻子20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投资款4386万元,原告虽持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但如此巨额的款项交付,原告仍应举证证明款项交付的具体情况,从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来看,原告共向第三人杨日照交付2895.9万元,扣除第三人杨日照与叶文应出资的1032万元,与剩余应出资额3354万元存在较大差距,第三人杨日照在公安机关陈述,原告实际出资364万元,原告并未履行足额的出资义务;而从汇款的情况来看,原告方共汇款2895.9万元,扣除陆汉德、吴林忠、陆大庆、徐超四人出资的2580万元,剩余部分计315.9万元,叶文汇给杨日照妻子的400万元,不能证明系原告出资款。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故原告的实际出资部分认定为315.9万元。被告辩称并未收到原告的出资款,该院认为,陆汉德、徐超、吴林忠、陆大庆及原告按出资收购协议已汇款2895.9万元至第三人杨日照,该款就是原告等人出资款,因被告许式梦和第三人杨日照尚有其他经济出入,第三人杨日照只将其中的1980万元转给了被告许式梦,因此应视为被告许式梦已收到原告等人的出资收购款。故依照双方达成的协议,被告应履行返还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要求赔偿180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四位投资人达成的赔偿协议,系被告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对原告并无约束力,在被告拒绝赔偿的情况下,原告仍要求照此标准赔偿,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但被告仍未返还。现原告主张自起诉日(2014年7月2日)开始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2011年5月15日,被告出具的备忘录中,被告承诺如协商不成,由其负责归还投资款,但就归还的具体时间未作约定,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判决:一、被告许式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葛建刚投资款计人民币315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葛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5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3580元,由原告葛建刚负担55990元,由被告许式梦负担2759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持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葛建刚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能够证明2009年5月18日,葛建刚汇款给杨日照441000元。该份证据虽已超出原审举证期限,但与本案事实认定直接相关,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5月18日,葛建刚汇款给杨日照441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签订《合作开采中卫梁水园煤矿框架性协议书》以及《收购出资协议书》均无异议,但对于葛建刚所约定出资774万元投资款是否实际履行存有争议。现有证据表明,在以上协议签订前后,葛建刚汇款给杨日照款项共计2895万元;葛建刚汇款给陆大庆款项计45万元;另外,葛建刚通过叶文方面汇款给杨日照妻子的款项为400万元。首先,许式梦否认曾授权杨日照代为收取股权转让款,此一陈述与事实不符。虽然并不存在书面授权性文件,但无论是葛建刚方面的款项还是慈溪方面陆汉德、吴林忠、陆大庆、徐超等四人的款项,均是通过杨日照代为交付,若许式梦未曾授权杨日照代为收取款项,则慈溪方面亦未付款,但慈溪方面显然已经付款完毕,此一事实亦已被许式梦认可。故许式梦现否认曾授权杨日照代为收取款项,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葛建刚的774万元是否已经交付?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已经交付,这有许式梦多次书面确认或行为认可为凭:1、2009年5月13日,许式梦出具收条,认可收到葛建刚4386万元,并进而认为第一期转让款支付义务葛建刚已履行完毕;2、2009年8月4日和2010年5月7日,许式梦和葛建刚达成多份谅解备忘录,认可葛建刚方面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各项义务;3、2011年4月13日,许式梦在阿拉善盟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中报案称:合同签订后,葛建刚给杨日照支付了首笔股权转让款3354万元,杨日照付给许式梦1980万元;4、2011年5月15日,许式梦出具备忘录,承诺另行补偿葛建刚个人在梁水园煤矿投资损失,并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许式梦负责归还葛建刚的774万元投资款。以上种种,均能证明许式梦已经确认收取了葛建刚的774万元投资款。许式梦认为投资款并无交付,其在2009年5月13日出具收条仅仅是为了方便葛建刚向他人收取款项,为此,杨日照出具了2406万元收款凭证以证明差额部分1980万元才是许式梦实际收到的款项。若果然如此,许式梦则不必在事后的几年内多次自认款项收取的事实,故该陈述不可信。事实上,杨日照与许式梦之间另有投资往来,在杨日照本人认可葛建刚已全额出资774万元的前提下,即使杨日照仅汇款给许式梦1980万元,亦不应认定葛建刚仅向许式梦交付1980万元。从合同相对性来讲,葛建刚与许式梦签订协议,许式梦多次确认葛建刚已经履行交款义务,并承诺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许式梦予以返还,故此,双方之间的款项交付应以合同相对方,亦即许式梦的确认为准来进行认定。许式梦认为仅收到慈溪方投资款1980万元,但其另行与慈溪方达成协议,不仅退还2580万元款项,还赔偿600万。这一数额远远超出1980万元的合理赔偿范围。从款项交付的具体情况来看,原审法院认为葛建刚向杨日照交付的款项为2895.9万元,扣除杨日照与叶文应出资的1032万元,仍与应出资额3354万元差额较大。本院认为,因杨日照自称其与叶文均未出资,故不宜将该二人出资额进行扣除、以相减的形式来计算葛建刚的出资额。现有的银行汇款凭证表明,葛建刚直接向杨日照交付的款项为2895万元,因葛建刚方面的出资包含了慈溪方面的出资,故减去慈溪方应出资的2580万元,剩余部分计315万元应当认定为葛建刚个人出资。葛建刚称剩余的459万元系通过叶文交付给杨日照,叶文和杨日照亦认可这一说法,现通过银行汇款叶文交付的款项虽仅为400万元,但相加的款项已达715万元,与774万元差距较小。结合上文说理,许式梦多次确认收取774万元款项,葛建刚能举证的汇款凭证也已大致达到这一数额,从合同相对性和举证责任角度出发,本院综合认定葛建刚已出资774万元。最后,葛建刚要求许式梦赔偿损失180万元,并支付从提起诉讼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以774万元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这一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双方并无约定赔偿损失。葛建刚要求比照适用许式梦与慈溪方达成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但许式梦与慈溪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葛建刚不具备约束力,在许式梦拒绝赔偿的前提下,葛建刚此一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要求支付自提起诉讼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以774万元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这一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许式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葛建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葛建刚超过一审举证期限提交证据,应承担该部分数额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5)台天商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许式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葛建刚款项计人民币77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三、驳回上诉人葛建刚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人民币785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3580元,由上诉人许式梦负担75665元,由上诉人葛建刚负担7915元。二审受理费78580元,由上诉人许式梦负担70665元,由上诉人葛建刚负担79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陈 杰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