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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2905敦煌市林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沛县创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沛县创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敦煌市林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创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效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夫强,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敦煌市林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霖,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沛县创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敦煌市林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夫强,被上诉人林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创世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作为一家正规公司,其出售的产品没有生产许可证、合格证、没有产品参数说明,明显属于不合格产品。2、被上诉人林源公司一审中认可所出售的产品达到5-80标准,而一审鉴定意见显示仅符合5-70标准,因此,被上诉人林源公司出售的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3、本案系凭样品买卖合同,对于上诉人所提供的样品,鉴定机构未给检测,程序上属于遗漏,无法确定被上诉人的产品是否符合样品买卖合同标准。4、经上诉人创世公司重新鉴定,显示被上诉人林源公司所售产品有三项不合格,为不达标产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创世公司向被上诉人林源公司支付货款不当。被上诉人林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的为5-70标准,而非5-80标准;其次,被上诉人林源公司出售的产品有检验报告,属于合格产品;第三,对于上诉人创世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问题,因石棉长期堆放室外,各项指标均已发生变化,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林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创世公司偿还货款152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0275.2元,合计162275.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创世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创世公司李经理和林源公司田经理所发的短信一份、创世公司购买林源公司的货物照片一张、证明六份、创世公司对外出售产品的销售单十张(复印件)、损失的计算清单、显示石棉瓦出现开裂的照片一组,以证明林源公司出售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创世公司向该院申请,要求对林源公司提供的石棉是否符合国标5-70标准进行鉴定,该院委托国家非金属矿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结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T8071-2008中产品代号为5-70标准要求(检验结果详见附页)”。创世公司提供的短信内容,林源公司未认可石棉质量不符合标准,创世公司提供的证明、销售单、损失清单、照片等,亦不能证明林源公司提供的石棉是有质量问题;经创世公司向该院申请,该院委托国家非金属矿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双方认可的石棉样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GB∕T8071-2008中产品代号为5-70标准要求。因此,林源公司提供的石棉符合国家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创世公司主张林源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双方对标准未明确约定,经鉴定机构检验,林源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创世公司主张林源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无依据,创世公司该辩解不成立,该院对创世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未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创世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支付林源公司相当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林源公司要求的利息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沛县创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敦煌市林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2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0175.2元,合计162275.2元。案件受理费3546元,由沛县创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创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非金属制品质检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林源公司出售的产品不符合规定,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报告系上诉人创世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且被上诉人林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期间,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林源公司与创世公司口头达成石棉买卖协议,约定由林源公司向创世公司供应石棉。协议达成后,林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通过铁路运输方式向创世公司供应石棉60吨。创世公司收货验收后,向林源公司支付货款7万元,剩余75200元未支付。2015年3月11日,林源公司通过公路运输方式向创世公司供应石棉40吨,创世公司验收货物后,垫付汽车运费2万元,尚欠货款76800元。创世公司先后两次共欠林源公司石棉款152000元。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创世公司以被上诉人林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在涉案100吨货物已经交付且大量使用的情况下,其主张产品质量不合格,与约定的样品质量不符,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国家非金属矿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首先,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认可涉案产品标准为5-70,并对产品质量申请鉴定,经当事人共同确认鉴定检材样品,一审法院委托国家非金属矿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检验结论为样品符合GB∕T8071-2008中产品代号为5-70标准要求。该鉴定结论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在申请鉴定直至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的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出要求按照5-80标准进行鉴定。现上诉人提起上诉,要求按照5-80标准进行鉴定,没有依据。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虽要求对样品和货品的一致性进行比对,但双方当事人对样品的检材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该事项无法进行鉴定。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鉴定程序不当,没有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对上诉人创世公司以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546元,由上诉人沛县创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雪晴审 判 员  单德水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