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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5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北京金达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渠县城郊供销合作社、四川省渠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达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省渠县城郊供销合作社,四川省渠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2203号原告:北京金达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彭航。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春,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蔚,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渠县城郊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渠县渠江镇八一街*号。法定代表人:方源春,四川省渠县城郊供销合作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宾,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渠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四川省渠县渠江镇工农街*号。法定代表人:吴华宁,四川省渠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兵,四川省渠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员工。原告北京金达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渠县城郊供销合作社、四川省渠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金达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春、郭蔚、被告四川省渠县城郊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方源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宾、被告四川省渠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金达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省渠县城郊供销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2,415,000.00元及利息9,998,217.56元(截止2016年9月20日被告积欠利息7,583,217.56元,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2.确认原告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3.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四川省渠县城郊区供销合作社为解决流动资金不足,于1992年12月21日起至1996年3月7日与原中国农业银行渠县支行签订15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415,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法,并于1999年3月29日与中国农业银行渠县支行签订了(99渠)农银借合字第(壹)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自身房屋及土地做抵押担保该债务。期间经中国农业银行渠县支行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债务。1998年5月,被告渠县城郊区供销社关闭,作为其开办单位——被告二渠县供销合作社未及时清理城郊区供销社的债权债务,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4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2016年6月22日,北京金达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受让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对渠县城郊区供销合作社的债权,受让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四川省渠县城郊供销合作辩称,本案主体存在问题,原告起诉的是渠县城郊区供销合作社,但现在第一被告名称是渠县城郊供销合作社;2、诉讼时效问题,从原告提交给法院的证据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2004年债务到期后至原告起诉前均未向被告催收,原告虽然提供了催收报纸的复印件,但也是超过了诉讼时效后的催收行为;3、银行和金融资产机构与原告在转让资产过程存在违法行为,三方恶意串通,剥夺了相关部门的优先受让权,无转让公告等,建议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省渠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辩称,1、债权转让合同无效;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四川省渠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四川省渠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四川省渠县城郊供销合作社的前身渠县城郊区供销合作社为解决流动资金不足,于1992年12月21日起至1996年3月7日与原中国农业银行渠县支行签订15份借款合同,借款2,415,000.00元,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法,并于1999年3月29日与中国农业银行渠县支行签订了(99)渠农银借合字第(壹)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自有房屋及土地为债务作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1999年3月31日至2004年3月31日。2016年4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2016年6月17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原告北京金达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四川Y22150055-3号债权转让合同,受让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享有的对渠县城郊供销合作社的债权。本院认为,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因素,四川省渠县城郊区供销合作社的名称变更为四川省渠县城郊供销合作社,四川省渠县城郊区供销合作社与四川省渠县城郊供销合作社系同一主体的前后称谓。1999年,国务院成立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并规定存续期为10年,分别负责收购、管理、处置相对应的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所剥离的不良资产,至2009年政策性工作期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未将案涉不良金融资产(以下简称该资产)剥离到中国农业银行对应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此后的债权转让系商业化运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将该资产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相关债权转让资料。而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将属于国有的该资产向非国有企业的本案原告转让,作为受让方的原告和转让方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均未提供债权转让的合法依据。而且,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西藏自治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支付意向金1,000,000.00元、2016年3月16日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支付投资款30,000,000.00元,作为原告支付收购该债权的部分价款证据,然而,2016年4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才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四川省分公司,2016年4月7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四川Y22150055-3号债权转让合同,该证据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原告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签订的四川Y22150055-3号债权转让合同中涉及本案部分,因转让程序不合法应属无效。自2004年3月31日抵押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04年9月31日前,债权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主张债权和抵押权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2006年9月31日,主张债权和抵押权的诉讼时效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在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07年6月27日被告四川省渠县城郊供销合作社签章确认债权、2013年4月24日被告四川省渠县城郊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达州分行委托资产处置谈判记录》签名、2016年6月1日收取债权转让函,以上证据只是证明债权确认及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并没有被告表示愿意履行逾期债务的意思表示,同时债权人也没有向被告催收债权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被告四川省渠县城郊供销合作社对该债务的重新确认,故被告四川省渠县城郊供销合作社所负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省渠县城郊供销合作社与当时的中国农业银行渠县支行在政府职能部门办理他项权利证书时,所设定的抵押期限为1999年3月31日至2004年3月31日,因抵押权人未在2004年9月31日前主张抵押权,抵押权已超过保护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原告北京金达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收购的不良金融资产所依存的债权转让不合法,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已超过保护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金达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788元,由原告北京金达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实人民陪审员 李 文 贵人民陪审员 李 齐 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惠(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