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安徽省岳西缸套有限公司、安徽岳西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岳西缸套有限公司,安徽岳西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展驰机械有限公司,李从胜,王霆,周国荣,龚天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岳西缸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莲云乡腾云村将军路8号。法定代表人:周国荣,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岳西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建设西路115号。法定代表人:杜宏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跃,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晓东,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展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岳西县莲云乡腾云村(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从胜,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李从胜,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审被告:王霆,女,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审被告:周国荣,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原审被告:龚天平,女,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上诉人安徽省岳西缸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缸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岳西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湖商银行)及原审被告安徽展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驰公司)、李从胜、王霆、周国荣、龚天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8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缸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国荣,被上诉人岳西湖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跃、储晓东,原审被告周国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展驰公司、李从胜、王霆、龚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缸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缸套公司对涉案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缸套公司不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一、展驰公司的2014年与2015年的贷款具有关联性。岳西湖商银行伪造授权委托书、担保函及股东刘文华担保函,欺骗缸套公司工作人员龚天平办理了展驰公司2014年的贷款担保。若不出现2014年的贷款担保就不会有2015年的贷款担保。二、缸套公司根本不想对展驰公司的2015年贷款提供担保。因展驰公司向缸套公司借款150万元和岳西湖商银行行长的口头承诺和该行工作人员出具的保证书,才为展驰公司提供担保。三、一审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仅查封了周国荣一人的房产,而债务人展驰公司有财产而不保全。一审中,缸套公司要求对2014年的缸套公司授权委托书及股东周国荣、刘文华担保函进行笔迹鉴定,未予准许。对涉案保证书的司法鉴定不合法,一审法院没有主持协商确定有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费过高。岳西湖商银行辩称,一、展驰公司2014年和2015年的贷款,虽然借贷和担保主体相同,但2014年的贷款已经到期且还清了全部本息。本案所涉为2015年贷款,二者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二、缸套公司、周国荣、龚天平是自愿为案涉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有他们的签名盖章的担保函予以证实。缸套公司提出是银行行长口头承诺和该行工作人员出具书面保证才同意担保不是事实。其一,无任何行长口头承诺。所谓的保证书,经鉴定,不是银行工作人员叶友谊、赵磊所书写签名,是伪造的,不能免除缸套公司的责任。其二,本案起诉后才从展驰公司处了解到,2015年3月31日贷款发放后,银行根据展驰公司的支付委托,支付给第三方安徽瑞林汽配有限公司,当天安徽瑞林汽配有限公司又将此款转账给缸套公司。这笔钱是展驰公司偿还了缸套公司的债务,瑞林公司仅仅是过账而已,缸套公司是最终贷款的使用者、受益者,其提供担保就是为了促成这笔贷款的发放,不存在受到欺骗提供担保的情形。三、一审程序合法。一审保全周国荣的房产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展驰公司没有有效财产可供查封,缸套公司资产足够,但一审法院为了企业生产不受影响才没有采取查封措施,查封个人住房完全是为了减少对债务人的负面影响;2014年贷款的授权委托书、担保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允许其鉴定完全合法;涉案保证书的笔迹鉴定程序合法,协商鉴定机构只有在各方都愿意时才组织协商,在我方明确拒绝协商时,法院可以直接指定。至于鉴定费的数额,缸套公司可直接与鉴定机构反映主张权利,与本案的处理过程和处理结果无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岳西湖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展驰公司立即偿还岳西湖商银行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日欠利息190817.85元,自2016年11月3日起按12.839985‰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李从胜、王霆、缸套公司、周国荣、龚天平对展驰公司的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7日,缸套公司、李从胜、王霆、周国荣、龚天平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岳西湖商银行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展驰公司在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5年3月31日,展驰公司作为借款人、缸套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岳西湖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岳西湖商银行向展驰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购买铸件,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5999‰,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展驰公司作为借款人、缸套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在《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保证人栏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私章。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其中违约责任中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岳西湖商银行与展驰公司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599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三方又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协议第四条提款条件约定:本合同借款采用贷款人委托支付方式,贷款人根据借款人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用途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有关满足本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作为贷款支付条件、支付对象、支付金额与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岳西湖商银行依三方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于同日将贷款150万元汇入安徽瑞林汽配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展驰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岳西湖商银行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截止至2016年11月2日,展驰公司共欠利息190817.85元。一审另查明:李从胜与王霆、周国荣与龚天平系夫妻关系。岳西湖商银行为提起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0元。岳西湖商银行支付笔迹鉴定费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岳西湖商银行与展驰公司、缸套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岳西湖商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展驰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缸套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本案贷款出具了保证函,后又在《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协议》保证人栏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私章,依约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从胜、王霆、周国荣、龚天平作为保证人为本案贷款出具了保证函,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其未履行担保义务,依约亦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诉讼过程中,岳西湖商银行自愿放弃要求刘文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岳西湖商银行依诉讼方式催收债权,其产生的合理律师费主张债务人赔偿,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缸套公司、周国荣、龚天平主张因岳西湖商银行提供了虚假的审计资料和财务报告、虚假的授权委托书、虚假的保证函,且岳西湖商银行原工作人员叶友谊、赵磊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了保证书,周国荣、龚天平夫妻二人才同意出具保证函,缸套公司才同意在《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协议》上保证人栏盖章签字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故周国荣、龚天平、缸套公司对本案借款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因司法鉴定意见已确认保证书上叶友谊、赵磊签名字迹非叶友谊、赵磊所签,周国荣、龚天平、缸套公司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展驰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岳西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11月2日下欠利息190817.85元,自2016年11月3日按月利率8.55999‰上加收50﹪的罚息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以及律师服务费15000元;二、被告安徽省岳西缸套有限公司、李从胜、王霆、周国荣、龚天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6元,减半收取9878元,由被告安徽展驰机械有限公司、安徽省岳西缸套有限公司、李从胜、王霆、周国荣、龚天平负担;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安徽省岳西缸套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岳西湖商银行提交的2015年3月31日安徽瑞林汽配有限公司转账给缸套公司的业务凭证,证明涉案贷款最终支付给了缸套公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有该份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纳。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第一次开庭时,缸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国荣对岳西湖商银行提交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2015年)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借款合同没有异议,我只签字了,但公司和本人并没有在上面盖章。”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缸套公司应否对展驰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本案中,缸套公司应否对展驰公司涉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看其在《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处的签章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从《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记载的内容来看,合同的首部担保人栏为缸套公司,缸套公司在尾部担保人栏处加盖公章及缸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国荣在尾部担保人栏签名并加盖个人印章。缸套公司二审中认为《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担保人栏上的公章和周国荣的签名及印章是虚假的,由于周国荣在一审中承认《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担保人栏处“周国荣”为其所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周国荣作为缸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栏处签名,应视为其是代表缸套公司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缸套公司的公章及周国荣的印章是否真实,并不影响缸套公司的担保责任的认定。关于缸套公司认为其是因岳西湖商银行行长口头承诺和银行工作人员出具保证书表示不要缸套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下才提供担保的,由于该保证书经司法鉴定非银行工作人员所书写和签名,故对缸套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此,在缸套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岳西湖商银行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缸套公司应对展驰公司涉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关于财产保全问题,一审法院是经岳西湖商银行的申请对周国荣的个人财产进行保全,周国荣作为涉案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及案件当事人,债权人申请对其财产进行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缸套公司要求对展驰公司在2014年的贷款所涉的缸套公司授权委托书和周国荣、刘文华担保函进行笔迹鉴定问题,因展驰公司在2014年的贷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未准许缸套公司进行笔迹鉴定正确。关于涉案保证书的笔迹鉴定问题。因案涉双方在选择鉴定机构过程中无法达成统一意见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符合法律规定。故缸套公司上诉称一审程序不合法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缸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9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岳西缸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勤勤审判员 王纯兵审判员 查世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