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侯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2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男,1997年5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住该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万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被告人侯某甲在其工作的游戏工作室卧室内盗窃王某苹果6SPlus64G手机一部(价值5040元),并在王某电脑桌抽屉内盗窃其现金500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侯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聊价认定[2017]5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的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所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侯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 红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