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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3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桂林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欧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欧某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3民初1254号原告桂林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法定代表人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粟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欧某,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原告桂林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欧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粟庚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货运车挂靠协议,被告将自有的一辆重型普通半挂车(车牌号为桂C×××××)以协议方式挂靠原告公司,并将车辆所有权登记��原告名下。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参加车辆及人员年检,车辆维护保养,等级评定工作,确保运输安全。但被告的车辆年检有效期只到2017年1月止,原告多次催被告按时将车辆参加年检,但被告均未将车辆进行年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7日签订挂靠协议及协议的内容;(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桂C×××××重型自卸半挂车年检有效期至2016年8月。被告欧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欧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证据(1)、(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7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欧某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自购的车牌号码为桂C×××××鲁岳牌重型自卸半挂车(车辆识别代码:LA99FRZ39D0LHX508)挂靠在原告某某公司名下经营,以原告某某公司名义进行登记、营运,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属被告欧某;被告欧某每年应按时向原告一次性缴纳1200元服务费;被告必须遵守交通法规,参加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教育,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参加车辆及驾驶员、证件的年检、车辆维护保养、等级评定工作,确保运输安全等。因涉案车辆的年检有效期至2016年8月,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年检。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以原告的名义经营,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双方的约定。现被告在涉案车辆年检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参加车辆的年检,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及挂靠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桂林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欧某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欧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刘文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