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行审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杭州金兰置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杭州金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10行审524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920号。法定代表人:陈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桐、陈梦蝶,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杭州金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金家渡村。法定代表人:谢卿宝。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杭土资余罚字〔2014〕3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杭州金兰置业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以下事项: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4156.6平方米(合6.235亩)土地;2、罚款合计人民币陆万玖仟捌佰壹拾玖元整(¥69819元)。并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杭州金兰置业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撤回要求强制执行杭土资余罚字〔2014〕3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建胜人民陪审员 袁方敏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佳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