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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72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厦门奥顺船务有限公司与湖北华闽海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奥顺船务有限公司,湖北华闽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72民初994号原告:厦门奥顺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水仙路**号海光大厦**楼*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6172556E。法定代表人:郭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学平,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艳秋,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华闽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八一路*号蓝天花园***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67655830Y。法定代表人:丁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昆,男,汉族,1976年1月2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原告厦门奥顺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顺公司)因与被告湖北华闽海运有限公司(原黄冈市华闽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闽公司)船舶确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奥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淀、委托代理人郑学平,被告华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顺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原告奥顺公司享有“华闽68”轮100%的所有权;二、判决被告华闽公司协助原告奥顺公司办理“华闽68”轮变更登记手续;三、判决被告华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7年12月31日,原告奥顺公司与福安市金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公司)签订《建造6500吨船舶合同书》,委托金湖公司建造一艘6500吨集装箱干货两用船,并依约支付了造船款。2010年4月9日,原告奥顺公司为方便登记运营,将涉案船舶挂靠于被告华闽公司名下经营,登记被告华闽公司享有51%的份额,并命名为“华闽68”轮。2010年3月9日,被告华闽公司出具《船舶所有权确认书》,确认原告奥顺公司享有100%的所有权,每年4月份签订《船舶挂靠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奥顺公司享有该轮100%的所有权,原告奥顺公司按约定支付挂靠费用。至2017年度,被告华闽公司怠于履行挂靠协议下的义务,影响“华闽68”轮的正常运营。因此,原告奥顺公司决定不再将该轮挂靠于被告华闽公司名下,但被告华闽公司拒绝协助办理该轮转移过户登记手续,导致该轮无法正常全面经营。因此,原告奥顺公司诉至本院。原告奥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华闽公司的主体资格;2、建造6500吨船舶合同书,证明原告奥顺公司为涉案船舶的实际所有人;3、2011年度及2013年至2016年度船舶挂靠管理协议及产权确认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及原告奥顺公司享有该轮100%的所有权;4、公司变更通知书及(2012)夏海法商初字第147号裁判文书,证明被告华闽公司的原名为黄冈市华闽海运有限公司;5、收条,证明被告华闽公司于2010年4月9日收到“华闽68”轮船舶证书及相关资料费429500元;6、“华闽68”轮管理费支付银行水单,证明原告奥顺公司2016年向被告华闽公司支付挂靠费14万元;7、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证明原告奥顺公司为“华闽68”轮的实际所有权人持有相关证书,于2013年11月28日为远东国际租赁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设立抵押权;8、船舶保险单、保费支付水单及保险批单等,证明原告奥顺公司为“华闽68”轮投保船舶一切险,第一受益人是远东公司,保险人为原告奥顺公司。原告奥顺公司支付第一期保费47260元;9、船员工资支付水单,证明原告奥顺公司为“华闽68”轮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支付2017年度3月和4月船员工资;10、船舶建造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奥顺公司向造船单位支付了船舶建造款。被告华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基本可以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07年12月31日,原告奥顺公司(甲方)与金湖公司(乙方)签订《建造6500吨船舶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船长115.02米,型宽16.20米,型深8米,总价2350万元,功率2060千瓦,工期9个月(合同签订日之后顺延9个月内),首付定金100万元,以后按造船工程进度支付。2008年1月2日,原告奥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金湖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玉明支付定金100万元后,陆续向苏玉明个人账户、金湖公司或其关联企业支付了船款。2010年3月9日,原告奥顺公司拟将“华闽68”轮挂靠被告华闽公司名下,故被告华闽公司确认该轮100%所有权属于原告奥顺公司。4月9日,被告华闽公司确认收到“华闽68”轮船舶证书及相关资料费42.95万元。2011年4月9日及2013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原告奥顺公司(甲方)与被告华闽公司(乙方)签订《船舶管理挂靠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奥顺公司自愿将“华闽68”轮的安全管理体系及船舶管理挂靠在被告华闽公司,每年费用13.5万元,原告奥顺公司对该轮享有100%的产权(目前登记的产权仅为该船挂靠之用)。船舶保险由原告奥顺公司自保,若被告华闽公司投保,则保险费由原告奥顺公司承担。每份协议的期限暂定一年,到期续订。原告奥顺公司若不挂靠,则被告华闽公司无条件协助办理“华闽68”轮过户登记手续,由原告奥顺公司承担相关费用。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华闽公司应无条件配合原告奥顺公司办理“华闽68”轮的抵押、解押和办理各种适航证书等其他条款。同时查明:根据《船舶所有权证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记载,“华闽68”轮船舶登记号码120××××0009,建造地为金湖公司,船长115.91米,16.20米,深8米,功率2060千瓦,以被告华闽公司名义登记为船舶所有人,注明所有权取得日期为2009年6月6日,登记的船舶共有情况登记为被告华闽公司占51%,原告奥顺公司占49%。另查明:2016年3至12月,原告奥顺公司向“华闽68”轮的相关管理人员支付船舶管理费共14万元。2016年5月6日,2017年3月9日,原告奥顺公司向相关保险公司交纳保费,为“华闽68”轮投保船舶险。2016年5月2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西湖支公司将被保险人由被告华闽公司批改为原告奥顺公司。2017年3月、4月,原告奥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淀向“华闽68”轮的相关船员分别支付了相应的工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船舶是特殊动产,参照不动产管理,按照类推适用的法律适用方法,船舶所有权的确认也可以使用该条的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华闽68”轮由原告奥顺公司委托金湖公司建造,相关凭证证明支付了相关船款,金湖公司也确认此事实。基于所有权原始取得方式,该轮实际所有人属于原告奥顺公司。我国对船舶登记采取的是对抗主义模式,而非生效主义模式你,故无论海商法,还是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是指物权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而非普通债权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船舶证书上登记的权利是形式上的权利,不一定等于实际权利。涉案船舶“华闽68”轮虽然登记在被告华闽公司名下,但事实已经证明,原告奥顺公司享有该轮100%的产权。根据原告奥顺公司与被告华闽公司之间船舶挂靠合同的约定,被告华闽公司应该无条件为原告奥顺公司办理船舶过户。原告奥顺公司交纳了相关船舶管理费,被告华闽公司庭审中对过户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可以拒绝协助过户,未协助过户违反合同约定。因此,被告华闽公司应该按挂靠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奥顺公司办理“华闽68”轮过户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厦门奥顺船务有限公司对“华闽68”轮(船舶登记号码:120810000009)享有100%的产权;二、被告湖北华闽海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厦门奥顺船务有限公司办理“华闽68”轮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46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华闽公司负担。被告华闽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奥顺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岳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