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刑初17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7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于2017年2月12日21时许,驾驶摩托车来到北票市常河营乡新建村村民葛某商店,将葛某家西屋后道厦子小商店内3500元现金盗走,后北票市公安局依法将韩某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已将3500元钱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被害人葛某陈述、证人李某、蔡某证言、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段锦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