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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2民初15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烟台友利食品有限公司与青岛振坤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友利食品有限公司,青岛振坤食品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12民初1593号之一原告:烟台友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如雷,总经理。被告:青岛振坤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原告烟台友利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振坤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原告烟台友利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4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4日,原告购买被告一台鱿鱼板串穿串机,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16万元,货到调试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款90%,余10%质保一年后付清。合同履行地在原告所在地交货,如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重新加工调试,加工后仍不能满足原告要求时,原告有权退货,被告一周内退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设备,原告依约支付了货款144000元,原告收货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设备一直处于无法正常运转状态,经过被告多次维修,仍然无法投入正常生产,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提出退货要求,被告置之不理。被告青岛振坤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未协议管辖,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案件移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4月4日签订《鱿鱼板串穿串机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一台鱿鱼板串穿串机,价款160000元,如果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重新加工,加工后仍不能满足原告要求,原告有权退货,被告在一周内退款。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在执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按经济合同法提起诉讼。”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提供的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退货返款,本案为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和管辖法院,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诉请要求被告退货返款,被告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依法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青岛振坤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美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