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民初2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王伟与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杨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2815号原告:王伟,男,回族,1987年6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杨超,男,汉族,1967年10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王伟诉被告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超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杨超因急需用钱,于2016年元月10日和2016年3月8日,两次从原告处共借110000元。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4分。2016年10月份,被告偿还了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9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被告杨超缺席,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超于2016年1月10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6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两次共计11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10月份偿还原告20000元,下欠原告90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被告所署名的两份借条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王伟与杨超之间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王伟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杨超,由于双方没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举证出双方约定的利率及使用期限,本院仅支持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超支付原告王伟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杨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雪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