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舒乾雷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乾雷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乾雷,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大学文化,职工,家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乾雷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尊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乾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舒乾雷应胡艇的请求,为胡艇与陈世奇在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的借贷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后被告人舒乾雷另安排姜某担任胡艇所涉案件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其本人居于幕后与胡艇保持联系。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舒乾雷隐瞒案件进展情况,未经胡艇许可,擅自同意与对方调解结案。事后,被告人舒乾雷向胡艇谎称案件已胜诉,并杜撰内容,伪造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商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甬仑商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甬仑执民字第2387号退款裁定书共三份法律文书,均交于胡艇,试图掩盖真相。2015年10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发现上述伪造的(2015)甬仑商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遂开展调查,并于2016年6月13日将该线索移交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处理,被告人舒乾雷于同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舒乾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舒乾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关于移送涉嫌犯罪线索材料的函、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执行款领取单、承诺书,证人胡艇、方某、姜某、徐某、王某、华某,尹某等人的证言,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乾雷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舒乾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舒乾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舒乾雷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乾雷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俊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艳卿代书记员 沈国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