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902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海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4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洋(曾用名李宗海),男,1991年1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阴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洋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26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海洋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条钥匙打开玉林市玉州区东明村石桥周某租住的房的大门后,将周某放在电脑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偷走。李海洋下到二楼后,用脚踹开胡某租住的202号房的大门后,将胡某放在客厅的一块艾浪牌机械手表盗走。经鉴定,涉案手表价值人民币31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1000元现金缴获并返还失主周某。另查明,被告人李海洋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陈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盗窃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缴获物品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蒙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录像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洋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海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属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失主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李海洋退赔。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海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海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海洋退赔失主胡鑫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一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冬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