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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2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松园童装商场有限公司、广州市松园贸易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广州市松园童装商场有限公司,广州市松园贸易有限公司,朱华容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2757号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一路华强高新发展大楼14楼。法定代表人:丁亮,职务:董事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革文,广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松园童装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66号首、二层。法定代表人:刘理松,职务:总经理。被告:广州市松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212号四楼401房。法定代表人:刘理松,职务: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瑜,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华容,女,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松园童装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园童装公司)、广州市松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园贸易公司)、朱华容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革文、被告松园童装公司及松园贸易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瑜、被告朱华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强公司诉称:原告华强公司系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熊出没之丛林总动员》、《熊出没之过年》、《熊出没之年货》、《熊出没之夺宝熊兵》及美术作品《熊二》的著作权人。《熊出没》等作品自2012年春节在央视播出以来,深受广大少年儿童及其家长的喜爱和好评,“熊二”的形象更是深入人心,《熊出没》获得了中共中央宣传部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以及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上述该等作品不仅具有较高的文化艺术价值和社会影响力,并且还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被告朱华容未经原告华强公司的授权许可,长期在被告松园童装公司开办经营管理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松园童装商场一楼137号铺大肆销售带有上述作品形象的服装商品,已严重侵犯了上述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松园童装公司是法人独资,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是独立的,股东应当对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美术作品《熊二》著作权的行为;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人民币1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朱华容辩称:被告朱华容从被告松园童装公司承租涉案商铺并用于转租,并没有实际经营。被告朱华容与被告松园童装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以后,同年9月份就将档口转租给案外人杨某约一年时间。“桐桐宝贝”这个招牌就是杨某使用的。由于杨某退租已久,她的相关租赁文件以及身份资料信息被告朱华容都已经没有保存了。杨某退租后,被告朱华容将涉案商铺一直作空置处理并且没有把商铺封闭,无论谁都可以使用。所以2015年12月份左右是谁使用了涉案商铺被告朱华容并不清楚。被告朱华容大概在2016年5月把店铺归还给松园童装公司,原告隔了这么久才提起本案诉讼不合理。被告松园童装公司、松园贸易公司共同辩称:1.松园童装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即使假设本案存在侵权行为,侵权人也只是涉案场地的实际承租人,松园童装公司只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松园童装公司与侵权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共同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错。松园童装公司对承租人进行了必要的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已尽到相应的义务。松园童装公司没有为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或便利,也没有为承租人的经营行为提���任何的帮助及便利。2.松园贸易公司与松园童装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财务也相互独立,松园贸易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向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颁发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4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上面记载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熊二》,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该《著作权登记证书》附有美术作品《熊二》样品12幅。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以上述《熊二》美术作品作为角色之一的造型基础而制作了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等。2012年9月,动画片《熊出没》获得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另查,2016年1月7日,深圳华强数字���漫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华强公司。2015年12月11日,原告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敏敏来到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松园童装商场一楼137号“桐桐宝贝”,邓敏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商品一批。该公证员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购物结束后,邓敏敏将其在现场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全部交给该公证员。回到公证处后,该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全部物品进行拍照,然后进行封装,封装后再进行拍照。其后,封装后的物品交由原告取走保存。该公证处于2016年1月4日出具(2015)深南证字第25187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内容为购物地点及所购商品、封装后外观的照片与拍照时的实际情况相符���经当庭开拆封存证物的纸袋,内有2套儿童服饰,2套儿童服饰均印有类似“熊二”卡通形象的图案。华强公司表示该产品不是由其授权、许可的厂商生产、销售的。被告松园童装公司、松园贸易公司提交了:1.被告松园童装公司与被告朱华容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松园童装公司将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66号的广州松园童装商场一层自编第137号单元的房产出租给朱华容,租赁期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止;朱华容必须守法经营,严禁经营假冒伪劣商品、侵权产品和国家规定的违禁品等。2.《不经销假冒伪劣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松园童装商场已尽相关义务。华强公司为证明其花费的维权费用,提供了:1、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止侵犯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起诉到法院的每一件侵权案件,甲方按以下标准向乙方支付律师费:深圳以外广东省以内的案件每件8000元。华强公司主张本案律师费为5000元。2、金额分别为6500元、8500元的公证费发票,华强公司主张(2017)粤0103民初2754、2757、2759号案花费的公证费为2000元。庭审中,被告朱华容确认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松园童装商场一楼137号“桐桐宝贝”跟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66号的广州松园童装商场一层自编第137号单元是同一地方,都曾由被告朱华容承租,现已退回给被告松园童装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华强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对美术作品《熊二》依法享有著作权,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华强公司享有美术作品《熊二》的著作财产权,华强公司对上述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财产权依法应受保护。华强公司诉请保护的美术作品《熊二》已取得著作权登记,华强公司以上述美术作品作为部分角色的造型而创作的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等已公开发表,他人有机会也有条件接触到上述美术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5)深南证字第25187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12月11日,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松园童装商场一楼137号“桐桐宝贝”内发生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庭审中,被告朱华容确认上述地址与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66号的广州松园童装商场一层自编第137号单元为同一商铺。根据被告松园童装公司与被告朱华容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显示,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66号的广州松园童装商场一层自编第137号单元在公证当时为被告朱华容所承租的商铺,被告朱华容对上述事实亦予以确认。在朱华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公证当时其非上述店铺的实际经营者的情况下,被告朱华容应对在公证当时上述经营场所内发生���经营行为负责,故本院对朱华容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庭审比对,华强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熊二》美术作品,体现了作者独有的创意,而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类似“熊二”形象的图案,与华强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美术作品相比较,在整体造型、处理手法、视觉效果方面基本相同,尽管两者在姿势、表情等细微之处存有差异,但以普通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类似“熊二”形象的图案与华强公司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熊二》的主要特征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朱华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类似“熊二”形象的图案经华强公司的授权,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华强公司享有的《熊二》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的商品,朱华容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华强公司享有的《熊二》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华强公司要求朱华容立即停止侵犯其美术作品《熊二》著作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华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朱华容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朱华容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华强公司诉请保护的作品的类型和知名度、朱华容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朱华容的经营规模、涉案商品的价值、华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来确定朱华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判定朱华容赔偿华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元。关于被告松园童装公司、松园贸易公司的责任问题。考虑到朱华容是独立经营的,被告松园童装公司、松园贸易公司不可能随时监控商户的经营行为,也没有直接制止商户侵权行为的法定权力,其亦没故意为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因此,华强公司要求被告松园童装公司、松园贸易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华容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华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对美术作品《熊二》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朱华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500元;三、驳回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华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碧婷人民陪审员  黎卓玲人民陪审员  蔡伟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宁梁静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