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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81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曾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阳春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4日晚1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行驶至阳春市春城街道二桥东桥头红绿灯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后公安民警对曾某某进行抽血送检。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某的血液乙醇成分含量为203.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方位图、现场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阳公(司)鉴(化)字[2017]07012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曾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舒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