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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4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4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胥津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至2017年1月12日,诈骗16人现金共计74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宝鸡市陈仓区东关街道办事处巩家泉村以托人给赵栓某办理合疗报销为名,骗取村民赵栓某现金1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栓某报案陈述证实,2014年9月26日,他在本村七组与李某某闲聊时,问李某某能否帮忙报销他受伤住院时医生开具的一条自费护腰腰带,价值2300元。李某某说他姑父在陈仓医院上班,能够帮忙。三四天后李某某找到他家要1000元请人吃饭,他给其1000元;2015年3月他在虢镇南堡市场干活时,李某某说请人吃饭又要去1000元,并要了他的银行卡号。后来李某某还借过他300元。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他骗过赵栓某1400元,赵栓某让他帮忙报销住院自费费用,他让赵栓某给他1000元费用,被他打游戏花费。过了两个月,他以办事花费不够为由去虢镇南堡村市场找赵栓某又要了400元,被他打游戏花费。二、2015年4月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宝鸡市陈仓区东关街道办事处巩家泉村冒充联通公司网络维护员,骗取村民李保某现金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保某报案陈述证实,2015年4月份一天,李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他装宽带买设备呀,向他借200元,他同意了,在村委会新修广场那里,他借给李某某200元。过了两三天,李某某又向他借200元到300元,他没有给借。后来才知道被骗。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他当时没钱花了,就想骗点钱,就给李保某打电话说装宽带钱不够借其200元,后在村委会广场那里,李保某给他200元。过了几天他又向李保某借钱李保某没有给他借钱。三、2015年12月一天,2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宝鸡市陈仓区东关街道办事处巩家泉村冒充联通公司员工,以购买光猫现款不足为由,骗取村民赵社某现金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社某报案陈述证实,2015年冬季一天,李某某将他叫到XX某的租房内闲篇时,说他是联通公司安装宽带业务的,要到公司取光猫钱不够,向他借500元,他就借给其500元。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当时他没钱花了,就想起赵社某经常去XX某租房内玩耍,那天XX某没有在租房,他打电话叫赵社某去XX某租房内,骗赵社某说要去公司取光猫钱不够,借其500元。500元被他打游戏和生活花费。四、2017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宝鸡市陈仓区东关街道办事处鲁家庄村冒充联通公司网络维护员,骗取村民贺旭某现金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贺旭某报案陈述证实,2017年1月5日下午,他在宝鸡上班,李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他是联通公司工作人员,晚上要到他家维修网络运行情况,又说他要去虢镇办事没有现钱,向他借200元,晚上到他家维修网络时归还,他信以为真,通过微信给李某某发了200元红包。后来知道被骗。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7年1月5日下午,他想骗点钱花,想起跟着XX某去贺旭某家安装过宽带,就打算骗贺旭某,他去贺旭某家后,贺旭某不在家,他给贺旭某的母亲和妻子说,他是联通公司的,贺旭某家网络有问题,让他们交400元升级费用,他们说没钱。他要来贺旭某的手机号给贺旭某打电话说他家网络要升级,最后一次给贺旭某打电话时说要去办事,让贺旭某给他借200元,贺旭某以微信红包形式给他200元钱。钱被他买网络装备、吃饭花费。五、2016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宝鸡市陈仓区东关街道办事处鲁家庄村冒充联通公司网络维护员,骗取村民贺生某现金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贺生某报案陈述证实,2016年4月12日中午,李某某到他家要检查他家网络运行情况,说话时李某某接了个电话,说他家有点事给他借200元,他不想借,李某某提出给他打借条,第二天归还,后他借给李某某300元。后来知道被骗。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6年4月12日,他手头紧没钱花了,想起以前跟着XX某在贺生某家装过宽带,就去了贺生某家,给他家检查了网速和线路,期间他刚好接了个电话,就给贺生某说家里有事,让贺生某借他200元,贺生某有些犹豫,他说打借条并第二天归还,贺生某取钱时他见贺有钱,就借了300元。他将钱上网打游戏花费。六、2016年5月6日至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宝鸡市陈仓区阳平镇窑底村以检查宽带线路和网速为由,骗取村民牟光某现金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牟光某报案陈述证实,2016年5月6日上午10时许,巩家泉村一个小伙到他家说检查宽带线路,第二天又来说测网速,临走时说他有急事借300元,他就借给其300元。他跟XX某认识,这个小伙跟XX某给他家装过宽带。后他见到XX某说起此事才知道被骗。2、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内容同牟光某证言。七、2016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街道冒充联通公司员工,骗取本村村民李海某现金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海某报案陈述证实,2016年5月16日上午,他在虢镇木梁市场买菜时碰见本村李某某,李某某说和XX某一块买材料差点钱,借去他200元。之后见到XX某他问此事,才知被骗。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他在木梁市碰见李海某后,就想从他跟前骗点钱,就说与XX某买材料钱不够,借了李海某200元。八、2016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宝鸡市陈仓区东关街道办事处鲁家村冒充联通公司网络维护员,以维护网络为由,骗取村民鲁红某现金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鲁红某报案陈述证实,2016年5月份一天,李某某到他家说维护网络运行和网速,闲聊中向他借了500元。后来再联系不上李某某,他知道被骗。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6年5月份一天,他没钱花了,就想着骗钱,后以网络维护为名去了鲁红某家,闲聊中借了鲁红某500元。九、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宝鸡市陈仓区东关街道办事处南阳村冒充联通公司网络维护员,以更换宽带主线为由,骗取村民贺建某现金7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贺建某报案陈述证实,2016年7月26日17时许,李某某到他家说进行宽带网络维护,期间李某某接了个电话,说给他送安装宽带的主线到了,他付货款还要请人吃饭钱不够,向他借500元,他当时觉得蹊跷就问李某某他们这一片是XX某负责,李某某说XX某出事了,现在由他负责。他就相信了,借给李某某500元。借钱时李某某看见他钱包还有钱,又借了200元。后来他给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不接电话或者关机,他知道被骗。2、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十、2016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宝鸡市陈仓区东关街道办事处天官庙村冒充联通公司网络维护员,以安装宽带购买材料为由,骗取村民霍红某现金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霍红某报案陈述证实,2016年8月5日中午1点多钟,李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他在天官庙村上拉宽带,需要买材料钱不够,向他借400元,下午六点就还他,他说正在上班,下午下班借钱给他。他下午回家后,听他爸说李某某说他同意借给其500元,从他爸处把500元借走了。他听后就给李某某打电话打不通,知道被骗。2、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十一、2016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宝鸡市陈仓区东关街道办事处巩家泉村冒充联通公司员工,以购买宽带升级材料为由,骗取村民赵某现金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报案陈述证实,2016年9月8日晚上,李某某到她家说检查宽带升级,检查完说好着里。李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后说,XX某告诉她拉的线来了让他付钱,他没带钱,让赵定借他500元,明天归还,赵定就借给李某某500元。事后知道被骗。2、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十二、2016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宝鸡市陈仓区阳平镇晁阳村冒充联通公司网络维护员,骗取村民晁侃某现金500元。当日晚在晁侃某家骗取村民晁掌某现金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晁侃某报案陈述证实,2016年11月一天17时许,李某某到他家说他是联通公司员工,并说晁侃某以前办理的手机捆绑业务到期了,明日将其当时押的1000元退还。他当时还称赞李某某工作负责。晁掌某当时在他家,听说李某某是联通公司员工,就问李某某他办的手机卡话费有点贵,李某某对晁掌某说晁掌某办的卡不好,让晁掌某再交200元,他给晁掌某办个优惠卡,晁掌某当时没带钱,向他借了200元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又向他借500元,明天归还,他就借给李某某500元。后来知道被骗。2、被害人晁掌某报案陈述证实内容同晁侃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十三、2016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宝鸡市陈仓区东关街道办事处五一村冒充联通公司员工,以办理存款送手机业务为由,骗取村民靳义某现金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靳义某报案陈述证实,他于2014年在联通公司办过押1000元送话费业务。2016年12月13日10时许,李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到虢镇联通营业厅门口给他办理退1000元手续的事,去以后经查他要补交800多元,李某某说他找点税票就把800多元取出来了,他先找税票,离开时向他借了500元。一个星期后,李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要复印件,在他村村委会院子他又借给李某某200元。李某某给他出具了500元的借条。事后再联系不上李某某,他知道被骗。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他当时没钱花了,想起以前在联通公司上班时靳义某办过一个银行存款送手机的业务,因为很多人办这个业务违约了,银行存款取不出来。他就借这个事想骗靳义某钱。他就在联通公司南环路营业厅外给靳义某打电话,靳义某确实违约了,让他帮忙取款,他说需要300元送礼,靳义某就给他300元。几天后,他又以手头紧为由在五一村村委会院子借了靳义某200元,还给靳义某出具了500元的借条。钱被他打游戏、吃饭花费。3、借条一张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2月20日给被害人靳义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500元。十四、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宝鸡市陈仓区东关街道办事处鲁家村冒充联通公司员工,骗取村民贺格某现金5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贺格某报案陈述证实,2017年1月11日上午,李某某到她家说要收宽带费,让她准备一下。第二天11时许,李某某到她家收了580元宽带费。后来她问别人此事才知道被骗。2、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十五、2016年6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宝鸡市陈仓区东关街道办事处五一村四组冒充联通公司员工,骗取村民赵拉某现金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拉某报案陈述证实,2016年6月4日12时许,他在家门口干活,李某某经过时给他说他给电信局干活架线,要给工人发工资钱不够,向他借200元,他给李某某掏钱时,李某某发现他钱包有钱,又说借500元,他只借给李某某400元。之后再找不到李某某,他知道被骗。2、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3、借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6月4日给被害人赵拉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40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十五次诈骗16名被害人现金共计7480元,用于打游戏和生活花费。本案起诉过程中,被害人鲁红某、赵栓某、贺建某、霍红某、靳义某出具谅解书,表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愿意对其进行赔偿,表示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原谅。本案综合证据:1、证人XX某证言证实,XX某在巩家泉村经营宝鸡市陈仓区东关街道联讯通信商行,主要业务是负责阳平镇及东关街道八个村的联通宽带安装及维护。2015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跟着他给村民安装过宽带。2016年6月一天,鲁红某给XX某打电话要钱,说是李某某以买联通宽带业务材料为名向他借款500元。2016年7月一天,贺建某给他打电话让他还钱,说是李某某到他家检查网络了,并以买材料为名借款700元。后来张某、贺生某、贺旭某、赵某、贺格某、牟广某分别向他要过钱,说是李某某以检查网络、买材料等为名,借张某200元,借贺生某300元,收贺旭某宽带费200元,收赵某宽带费500元,收贺格某宽带费580元,借牟广某300元。李某某不是他的业务员,他没有安排李某某检查网络和收费。2、中国联通陈仓区分公司证明,李某某不是该公司员工,也未在该公司工作过。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李保某、赵社某贺旭某、贺生某、牟广某、鲁红某、贺建某、霍红某、赵某、晁侃某、晁掌某、靳义某、贺格某、赵拉某进行了辨认;被害人赵栓某、李保某、赵社某、贺生某、牟广某、李海某、鲁红某、贺建某、霍红某、晁侃某、晁掌某、靳义某、贺格某、赵拉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辨认。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赵栓某、贺建某、李保某、贺格某、赵某、霍红某、鲁红某、靳义某被骗后,该八名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对该八名被害人被骗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情况。证明被骗现场方位、概况。5、被害人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鲁红某、赵栓某、贺建某、霍红某、靳义某出具谅解书,表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愿意对其进行赔偿,表示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原谅。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各被害人、证人身份信息情况。7、公安机关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抓获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其多次诈骗他人钱财,具有从重量刑情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亚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