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先平文具压铸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照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先平文具压铸有限公司,江苏中照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1672号原告:宁海县先平文具压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13353877N),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前童镇北大街。法定代表人:童先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羿,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照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572585286D),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龙城大道2188号。法定代表人:郝洪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海县先平文具压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苏中照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6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256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3月17日,因被告法定代表人郝洪玉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晓晖、葛民开组成合议庭,2017年5月15日,因工作调动,由审判员阮海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晓晖、葛民开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海县先平文具压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中照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6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256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理认定:原、被告存在灯体买卖业务关系,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灯体共计款249850元,被告陆续付款222210元,余款27640元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照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先平文具压铸有限公司货款256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256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江苏中照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4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江苏中照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阮海波人民陪审员 吴晓晖人民陪审员 葛民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