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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6执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余泽华申请执行吴长富、吴汶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泽华,吴长富,吴汶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26执95号申请执行人:余泽华,男,住四川省夹江县黄土镇。被执行人:吴长富,男,住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被执行人:吴汶骏,男,,住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申请执行人余泽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6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申请执行标的为49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查询结果显示:除被执行人吴汶骏有银行存款69951.28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余���华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吴汶骏的银行存款69951.28元划拨后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余泽华,并将被执行人吴长富、吴汶骏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令措施。本院共计为申请执行人余泽华执行回69951.28元。本院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余泽华进行告知并征询其意见,申请执行人余泽华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6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军审判员 徐 洪 川审判员 张 熹 臻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韩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