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执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阴市泰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曌集团有限公司、周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阴市泰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曌集团有限公司,周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1执873号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泰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寿山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80537812L。法定代表人陈永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其凯,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中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君巫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MA1MN22296。法定代表人孔翔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周XX,女,1992年12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靖江市。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泰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中曌集团有限公司、周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泰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为本院(2016)苏0281民初1473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内容为:一、江苏中曌集团有限公司向江阴市泰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45000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399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泰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协商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泰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已与被执行人江苏中曌集团有限公司、周XX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在法定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浩明审判员 陈红英审判员 宋 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丹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