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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x,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51974********,满族,初中文化,系个体业者,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xx乡xx村,被捕前暂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xxxx号。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金、崔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xx于2013年经营葫芦岛市连山区xxx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99连锁旅店)期间,通过街面小广告上的联系方式,以人民币2,000.00元的价格,从一女子手里购买2,000.00元钱的假发票。在该酒店停业后,现酒店经营者王x金发现被告人吴xx遗留下的一箱发票,并将该箱发票提供给公安机关。经葫芦岛市地税局鉴定,该箱内23394组发票为假发票,涉案发票价值人民币2,339,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金、候x、吕x、张x的证言,发票鉴定清单及发票鉴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x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xx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李福山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人民陪审员  孟繁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洪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