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03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高泳与周玲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泳,周玲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民初523号原告:高泳,女,1972年7月9日出生,白族,大专文化,系芒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人员,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被告:周玲燕,女,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原告高泳诉被告周玲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132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周玲燕经洪琼芬介绍从原告处借走213200元用于房屋装修,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没有还款。直至2017年3月30日,被告无法还款又写下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肯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周玲燕未到庭进行答辩,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高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了原告213200元。被告周玲燕未到庭进行质证,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高泳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被告周玲燕经洪琼芬介绍从原告处借走213200元用于房屋装修,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没有还款。直至2017年3月30日,被告无法还款又写下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玲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泳借款本金21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8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周玲燕负担,限判决书领取之日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张俊忠人民陪审员 赵仕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晓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