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执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上海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2执43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王健,经理。被执行人: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季炜斌,主任。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的(2016)沪仲案字第2202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确认:一、解除申请人上海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2014年5月5日签订的《委托购房协议》、2015年1月6日签订的《委托购房补充协议》。二、被申请人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返还申请人上海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委托购房款人民币111.2万元。三、被申请人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向申请人上海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被申请人收取的委托购房款人民币111.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退还委托购房款人民币111.2万元之日止)。四、本案仲裁费人民币70,910元,被申请人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应向申请人上海友海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9,637元。本院依据该裁决于2017年7月3日向被执行人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一、返还申请执行人上海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委托购房款人民币111.2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二、向申请执行人上海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仲裁费人民币49,637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5,304.86元。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剩余清偿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应履行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沪仲案字第2202号裁决。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银行存款人民币1,176,941.8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相应价值的财产。审判长 陈华荣审判员 郁 亮审判员 吴永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春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强制执行。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