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济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张义某、吴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张义某,吴玉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625号原告:济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负责人:孙国某,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某,山东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义某,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吴玉某,女,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原告济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义某、吴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某、吴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被告张义某购买原告除锈防锈剂3吨,总货款69000元,约定至2015年2月2日前还清。被告张义某与吴玉某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张义某、吴玉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张义某购买原告济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除锈防锈剂3吨,总货款69000元。同日,被告张义某向原告出据欠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济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除锈防锈剂共计3吨,单价2300(元)一吨(每吨),共计三吨,现款69000元整,到2015年2月2日还清。张义某在欠款人处签字。该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付,为此成诉。另查明,被告张义某与吴玉某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2014年11月20日收条,营业执照,结婚登记信息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义某从原告济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处购买除锈防锈剂3吨,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张义某尚欠原告济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6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张义某支付其货款69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义某赔偿其利息(利息计算:以6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货款于2015年2月2日前付清,故利息应自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玉某与被告张义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吴玉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义某、吴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济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6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被告张义某、吴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宝泉人民陪审员 户平科人民陪审员 蔡恒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