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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6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6184李学军与武绍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军,武绍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6184号原告:李学军,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夫强,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平,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绍民,男,195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李学军与被告武绍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夫强,被告武绍民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平,被告武绍民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夫强、付长平,被告武绍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赔偿款18785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学军增加诉讼请求为19317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租用被告大棚经营养殖,约定年租金1000元,原告亦在租用土地上进行了猪舍、房屋、水泥地坪等相关建设并增加相应附着物。2012年安庄村进行新农村建设征用该地块。安庄村委会将该笔赔偿款与土地补偿款向被告支付,被告将原告赔款占为己有拒不返还,特诉至法院。武绍民辩称,在安庄村我有一个温室,但我十年都没回过家。我不认识原告亦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的承包协议或合同,原告亦未向我支付承包费。原告诉称我将温室承包给他,认为在政府赔偿费中包含他的建筑赔偿物,但我村温室都是一样大的,我温室赔款是我们村最低的,如果向原告陈述的他的附属物在我的温室里,那么我的赔偿费应该和其他人的赔偿费一样高,甚至更高。由此可以看出赔偿费里没有原告的附属物赔偿款,我绝对不承认赔偿费里有原告的附属物钱。2012年征用的我的温室,赔偿了6600元,这个钱已经实际给付过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2007年,原告李学军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武绍民之女武玉梅就被告武绍民位于安庄村的温室一处达成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租金为每年1000元。原告李学军将租金向被告武绍民之女武玉梅支付。2012年,安庄居民委员会通过评估、丈量涉案温室及地面附着物后,向被告支付赔偿款67662元。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租赁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人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武绍民之女武玉梅与原告李学军达成租赁协议,并实际交付租赁物,原告李学军亦支付相应租金。庭审中,被告武绍民陈述其已离家十年之久。结合当地民俗习惯,原告李学军有理由相信被告武绍民之女武玉梅有代理权限,故,被告武绍民之女武玉梅代理行为有效,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成立。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武绍民自认其已全部领取涉案67662元赔偿款。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沛县大屯镇安庄村民委员会赔偿明细表虽然该证据系复印件,但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自认已领取的赔偿款数额能够与该份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赔偿标准及数额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李学军在租赁期间在租赁物上增加附着物,被告武绍民应将赔偿款中应属原告李学军的部分予以返还。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房屋赔偿款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自认曾在拆迁土地上自建房屋,但对于房屋面积、大小存在争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李学军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自建房屋大小、面积。本院认为原告李学军享有的房屋赔偿款应以两间北屋较小面积的房屋计算,即3136元;2、关于电表、压水井、水泥地、铁门的赔偿款问题:庭审中,被告自认原有电表一处损坏、无压水井、水泥地及铁门。故,对原告主张电表280元、压水井500元、水泥地4198元及铁门5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围墙、简棚的赔偿款问题:原告李学军自认赔偿表中的围墙系其在被告武绍民的基础上续建的,故本院酌定原告李学军享有围墙赔偿款的数额为266元。对原告李学军所主张的简棚赔偿款9533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该简棚依附被告武绍民原有温室的基础搭建,用于养殖。故,本院酌定原告李学军享有该简棚赔偿款为3813.2元。以上合计,原告李学军享有赔偿款数额为1274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绍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学军12743.2元;二、驳回原告李学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元,由原告李学军负担96元,由被告武绍民负担187元(原告李学军已预交,被告武绍民随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吴 冰人民陪审员 梁文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安志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