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3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郑艳与四川优多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艳,四川优多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570号原告:郑艳,女,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四川优多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73号1栋1单元2层18号。法定代表人:刘晓冬。原告郑艳与被告四川优多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多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多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优多美公司退还装修款29471元;2.优多美公司支付违约金10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0日,郑艳与优多美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优多美公司对郑艳所购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总价7万元,并支付定金7000元。2016年12月4日开始施工,郑艳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7日、2016年12月20日分别向优多美公司支付了装修款21000元、14000元。2016年12月30日起,优多美公司停止施工,经多次催促仍未恢复施工。2017年3月1日,优多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冬主动提出解除装修合同,按照进度结算装修款,双方对装修款及违约金进行了确认,刘晓冬以暂时无力支付为由,要求延期支付,并向郑艳出具了借条。但优多美公司并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向郑艳支付装修款及违约金。被告优多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郑艳与优多美公司签订《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优多美公司对郑艳位于x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总价7万元。该合同对装修价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郑艳向优多美公司支付了装修款7000元。2016年12月4日,优多美公司进场施工,郑艳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7日、2016年12月20日分别向优多美公司支付了装修款21000元、14000元。从2016年12月30日起,优多美公司停止施工,经多次催促仍未恢复施工。2017年3月1日,优多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冬与郑艳对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刘晓冬向郑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优多美装饰与x郑艳解除装饰合同,退款29471元(业主已支付工程款)并补偿业主违约金10500元。并退款在7日之日内完成,补偿款在15日之内支付。”2017年4月28日,刘晓冬在该借条下方记载:“因本人到期未有能力偿还欠款。本人承诺于2017年6月1日前全部归还。否则本人愿承担一切民事及刑事责任。”以上事实有《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优多美公司出具的收据三张、刘晓冬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郑艳与优多美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优多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停止施工,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其法定代表人刘晓冬与郑艳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就工程价款及违约金进行确认,本院予以确认。优多美公司应按照其法定代表人刘晓冬出具的《借条》的承诺向郑艳退还装修款29471元,并向郑艳支付违约金10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优多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艳退还装修款29471元;二、被告四川优多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艳支付违约金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四川优多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郑艳已预付,被告四川优多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凌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