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宋严喜、陈知武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严喜,陈知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严喜。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仁,系宋严喜女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知武。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文,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宋严喜因与被上诉人陈知武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04月25日作出的(2017)皖1122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严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仁,被上诉人陈知武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严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知武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知武负担。事实与理由:1、宋严喜进场耕种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2日,在进场耕种前已支付了2015年上半年的承包费。因与各农户不熟悉,2015年上半年的承包费交由大队负责人代收,没有留下每户收款的凭证。根据宋严喜耕种时间及承包费支付流程,是每年7月1日付当年下半年承包费,11月1日支付第二年上半年承包费。陈知武称宋严喜未支付2016年下半年承包费不事实。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约定宋严喜所承包土地的塘坝、沟渠由宋严喜改造和使用,但案涉土地包括两个“渠道下”地块,陈知武拒绝提供沟渠给宋严喜使用以灌溉土地,却另行出租给第三方,给宋严喜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陈知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宋严喜一审中收到的证据副本不完全,陈知武一审庭审期间提供证据,没有给宋严喜充分的时间调查质证,一审法院没有保障宋严喜的诉讼权利。一审期间,宋严喜申请法院调取相关沟渠、塘坝使用状况及状态以及是否支付2016年下半年承包费,但一审法院未调查取证,程序违法。陈知武辩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约定承包费是在收过小麦之后给付,是先使用再给付。宋严喜没有出具已支付2016年下半年承包费的条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知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陈知武与宋严喜2014年12月14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返还承包地;2、宋严喜支付2016年下半年承包费3081元和违约金16637.4元;3、宋严喜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知武是来安县张山乡桃花村王岗组村民。2014年12月,宋严喜承包桃花村王岗组农户的土地进行耕种。其中,2014年12月14日,来安县张山乡桃花村村民委员会为发包方、来安县农村经济委员会张山乡农经站为鉴证方、陈知武为甲方与宋严喜为乙方签订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约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法律法规,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的原则下,经双方平等协商订立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坐落在桃花村王岗组承包地10.27亩,流转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2025年7月1日止(麦子收清完毕)。二、双方权利及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该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2、不得干涉和破坏乙方的生产和经营。(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依法享有该土地的自主生产经营使用权及产品处置收益权;2、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3、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该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三、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一)土地流转价格每年每亩:水田600元、旱地500元,土地流转期间乙方向甲方支付价款共计6162元,粮补归甲方。(二)支付方式:每年7月1日前付总款额的50%,余款11月1日前付清,如遇阴雨不能收割,时间相应顺延。最迟不得超过种麦前。四、违约责任:(一)合同期内,甲乙双方应服从国家建设征用及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占用该土地的需要,并均不负违约责任。(二)合同一经签订,所有条款双方应严格认真履行,一方出现违约行为,应向对方偿付违约金(按年上交款的10倍赔偿)。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五、其他事宜:(一)本合同不因甲乙双方法人代表变动而变更,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合并而变更或解除。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因不可抗拒自然灾害严重毁坏该土地,造成合同无法履行除外。(二)土地采取转让或入股方式流转,必须经发包方同意。如乙方经营破产,甲方土地不能作为清偿资产。土地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土地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剩余时间。(四)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平等协商可在补充栏目中(附后)完善合同内容,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本合同自年月日(日期未填写)起生效,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发包方和鉴证机关各一份。该合同补充栏目约定:1、乙方承包期内,对所承包土地内所有塘坝、沟渠、道路、田块享有绝对的改造和使用权。对所承包的土地拥有自主经营和管理权,甲方不得干涉。2、甲方村民所留的自种水田用水,必须向乙方交纳水费,该水费由乙方直接从承包款中扣除。但乙方必须公开透明水费额度,以该组平均水费为准。3、甲方提供10-15亩地作为乙方建晒场、仓库、烘干机房等农业设施。政府粮补明文直补到粮价上,乙方须将承包款额度作相应调整,否则不予调整。4、国家需要征地时,土地赔偿款归甲方所有,但土地上的建筑物、青苗及配套设施以及改造费用等归乙方所有。5、承包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将土地出让、转包给第三方。6、承包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包权。7、甲方村民不得在乙方承包土地范围内的沟渠、塘坝埂及农田边植树。8、周友林合同作废。陈知武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中约定的承包地交给宋严喜耕种。陈知武、宋严喜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来安县张山乡桃花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来安县农村经济委员会张山乡农经站作为鉴证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陈知武将合同约定的土地交给宋严喜耕种,宋严喜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流转金,至2016年宋严喜秋季收割稻谷后就未再进行耕种,也未支付陈知武2016年下半年承包费3081元。2016年,来安县人民政府重新确定陈知武家对原承包地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承包方代表为陈知武,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限为1995年11月1日至2025年11月1日,原承包地实测总面积为11.33亩,共12块,具体是:1、“方块田”0.77亩(东至蔡华庭、西至张门才、南至范明超、北至河流)、2、“路边田”2.19亩(东至李兴兵、西至陈宝柱、南至陈知富、北至齐家才)、3、“路边田”1.80亩(东至张金柱、西至李兴江、南至林子青、北至许文海)、4、“上冲”0.44亩(东至高广柱、西至王先翠、南至沈树晏、北至张金柱)、5、“渠道下”1.39亩(东至李兴兵、西至XX友、南至许文海、北至陈知富)、6、“屋后田”0.49亩(东至XX友、西至王门祥、南至河流、北至XX林)、7、“屋后田”0.36亩(东至河流、西至草塘、南至王门山、北至许朋)、8、“上冲”0.70亩(东至李兴兵、西至张金柱、南至河流、北至戴传河)、9、“上冲”0.97亩(东至李兴兵、西至张立宝、南至XX林、北至戴知贵)、10、“渠道下”1.05亩(东至戴家才、西至李德林、南至齐家才、北至岳元余)、11、“渠道下”0.45亩(东至陈知武、西至王门江、南至陈知富、北至戴家山)、12、“渠道下”0.72亩(东至XX友、西至陈知富、南至陈保柱、北至王门祥)。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知武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知武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涉案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于2014年12月将其所承包土地流转给宋严喜耕种,并与宋严喜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约定的租期至2025年7月1日止,流转期限未超过陈知武有效承包期限,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陈知武因宋严喜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承包费,又未及时进行耕种等原因而提出解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并要求返还土地,因庭审中宋严喜对陈知武的此项请求未提出异议,并同意解除合同,故对陈知武要求解除与宋严喜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及要求宋严喜返还承包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知武提出要求宋严喜支付2016年下半年承包费3081元和违约金16637.4元的诉讼请求,因宋严喜未按生效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承包费,属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依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原合同义务,故对陈知武要求宋严喜支付拖欠的2016年下半年承包费308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违约金是违约方对其违约行为给合同相对方造成实际损失的赔偿,并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陈知武提出宋严喜应支付违约金16637.4元即按合同约定的每年土地流转金6162元的30%及解除合同后未履行期9年予以计算的主张,因庭审中陈知武未能对宋严喜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数额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也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陈知武要求宋严喜支付违约金16637.4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为宋严喜所要承担的违约金,应以未付款30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较为适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宋严喜提出已支付过陈知武2016年下半年承包费的辩解,因宋严喜在庭审中仅提交一份王岗组的承包费领取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表中载明的内容不够明确具体,陈知武对此给付又不予认可,因此,无法认定宋严喜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宋严喜的此节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陈知武与被告宋严喜2014年12月14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解除;二、被告宋严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原告陈知武的12块承包地:1、“方块田”0.77亩(东至蔡华庭、西至张门才、南至范明超、北至河流)、2、“路边田”2.19亩(东至李兴兵、西至陈宝柱、南至陈知富、北至齐家才)、3、“路边田”1.80亩(东至张金柱、西至李兴江、南至林子青、北至许文海)、4、“上冲”0.44亩(东至高广柱、西至王先翠、南至沈树晏、北至张金柱)、5、“渠道下”1.39亩(东至李兴兵、西至XX友、南至许文海、北至陈知富)、6、“屋后田”0.49亩(东至XX友、西至王门祥、南至河流、北至XX林)、7、“屋后田”0.36亩(东至河流、西至草塘、南至王门山、北至许朋)、8、“上冲”0.70亩(东至李兴兵、西至张金柱、南至河流、北至戴传河)、9、“上冲”0.97亩(东至李兴兵、西至张立宝、南至XX林、北至戴知贵)、10、“渠道下”1.05亩(东至戴家才、西至李德林、南至齐家才、北至岳元余)、11、“渠道下”0.45亩(东至陈知武、西至王门江、南至陈知富、北至戴家山)、12、“渠道下”0.72亩(东至XX友、西至陈知富、南至陈保柱、北至王门祥),返还给原告陈知武;三、被告宋严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知武承包费3081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四、驳回原告陈知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元,减半收取计186.50元,由原告陈知武负担86.50元,被告宋严喜负担1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宋严喜是否已经支付了2016年下半年的承包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宋严喜上诉认为其已支付了2016年下半年的承包费,且其是先支付承包费再耕种土地的。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宋严喜应当对其主张上述事实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约定的承包费支付方式为“每年7月1日前付总款额的50﹪,余款11月1日前付清”,双方签订该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2月,合同签订后,陈知武即将土地交付给了宋严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是宋严喜先经营,后付承包费。宋严喜称其已将2015年上半年的承包费交给了大队负责人代收,没有相应的手续。其与当地村民不熟,将承包费交由当地负责人代为发放,虽符合常理,但在正常交付款项时,收款人应当向付款人出具收款条据。宋严喜作为外地人,向当地大队负责人交付数额较大的款项,却没有要求其出具收款条据,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因宋严喜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将2015年上半年的承包费在2014年年底交给了当地大队负责人,故其上诉认为先付承包费,后经营的事实无证据证实,且与合同约定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宋严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分两次支付了2015年一年的承包费,2016年支付了半年的承包费。至双方合同解除时,宋严喜实际使用陈知武土地的时间为两年有余,而其未举证证明已支付了2016年下半年的承包费,故应当对2016年下半年的承包费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宋严喜上诉认为陈知武拒绝将渠道等提供给宋严喜使用以灌溉土地造成其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请求,因其一审中没有提出,二审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一审中,陈知武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及陈知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承包合同,上述证据证明陈知武的身份信息、对流转的土地有流转的权利及其与宋严喜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关系。宋严喜在庭审中应当有充分的时间予以质证,也不存在需要调查后再质证的情形。本案争议的是宋严喜是否已支付了2016年下半年承包费,宋严喜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该证明的事实并不是人民法院调查的范围。其上诉认为一审没有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宋严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元,由上诉人宋严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敬荣审判员 王 铖审判员 田 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婧靓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