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7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巩福柱与姬二芳、黄亚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福柱,姬二芳,黄亚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7758号原告:巩福柱,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环卫工人。被告:姬二芳,女,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黄亚兵,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原告巩福柱与被告姬二芳、黄亚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福柱、被告姬二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亚兵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福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从2014年9月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黄进兵、姬二芳、黄亚兵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后,本金未偿还,利息付至2014年9月8日。2014年12月17日,黄进兵因车祸死亡,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姬二芳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黄亚兵未出具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进兵及二被告姬二芳、黄亚兵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9月8日,更换了条据,条据载明:“今贷到巩福柱人民币叁万元整,利息壹分伍厘(1.5),今贷人黄进兵、姬二芳、黄亚兵,2014年9月8日”。此后,本息均未偿还。2014年12月17日,黄进兵死亡。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此对其享有借款债权。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随时有权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黄亚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姬二芳、黄亚兵共同偿还原告巩福柱借款本金3万元及从2014年9月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姬二芳、黄亚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