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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5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原告纳雍县鬃岭镇鲁翔矿山支护设备经营部与被告贵州会兴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纳雍县鬃岭镇鲁翔矿山支护设备经营部,贵州会兴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5民初1241号原告:纳雍县鬃岭镇鲁翔矿山支护设备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鬃岭镇新公路旁边。经营者:陈广亮,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某市某区马某镇某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润平,贵州省纳雍县王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会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勺窝乡中心村。法定代表人:侯汝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纳雍县鬃岭镇鲁翔矿山支护设备经营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鲁翔经营部”)与被告贵州会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会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翔经营部的经营者陈广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会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翔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225875元,并自起诉时起向原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中资金占用费为从2017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被告清偿完毕材料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所属煤矿的单体液压支柱均系原告维修,原告为被告修好单体液压支柱后,应获得维修费用(材料款),如有欠款,矿上均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款依据。被告所欠原告的材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结算。2017年5月1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25875元。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会兴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2012年左右开始供应被告下属煤矿沙田煤矿的维修材料,在业务往来中,被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2017年5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帐单,载明截止2017年5月10日,被告会兴公司(沙田煤矿)欠原告鲁翔经营部(陈广亮)材料款225875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陈广亮对帐单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维修材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应的材料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材料款225875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会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会兴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纳雍县鬃岭镇鲁翔矿山支护设备经营部支付材料款225875元及以材料款225875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5日起至材料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贵州会兴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丁 明 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王懿(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