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6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辉与胡国顺、胡林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胡国顺,胡林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6456号原告:张辉,男,198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胡国顺,男,196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胡林广,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张辉与被告胡国顺、胡林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国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6年10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胡林广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被告胡国顺向原告借款37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由被告胡国顺出具借条,被告胡林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催讨未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一张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胡国顺归还。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3%,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林广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胡国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胡林广按约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辉借款本金3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2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胡林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元(原告预交947元),减半收取436.50元,由被告胡国顺、胡林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彬彬?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