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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2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恩施州金林园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北天行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州金林园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天行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242号原告:恩施州金林园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太阳河乡宝塔岩村黄家坡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31658572X3。法定代表人:贺运财,该公司经理。被告:湖北天行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二路26-1-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316517663。法定代表人:范芷含,该公司经理。原告恩施州金林园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公司)与被告湖北天行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运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行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定金6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金林公司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订金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6日,被告邀约推荐原告参与中央电视台《奋斗》栏目的访谈节目,收取了原告订金5万元。被告承诺如原告不能入选或不愿参与,均退还全部订金。此后原告因故未参与该栏目,被告返还了2万元,尚欠3万元至今未返还。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天行建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金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中央电视台奋斗项目扶持申请表》、收据及转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天行建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6日,原告金林公司填写了《中国中央电视台奋斗项目扶持申请表》,被告天行建公司作为服务企业在该申请表上加盖了印章。同日,原告金林公司向被告天行建公司转款5万元,被告天行建公司出具了收据一份,其内容为“兹收到恩施州金林园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交来入选《奋斗》栏目订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2017年4月6日,原告金林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金林公司承认其交纳订金后自行决定不参选,被告天行建公司返还了订金2万元,尚欠3万元未返还。本院认为,原告金林公司申请中国中央电视台《奋斗》项目,被告天行建公司自愿提供服务,双方成立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原告金林公司交付的订金5万元而言,双方没有约定定金性质,不适用有关定金的法律规定。原告金林公司决定不参选后,被告天行建公司向原告金林公司返还了订金2万元,表明双方已经协商解除合同,被告天行建公司应当返还剩余订金3万元。原告金林公司将诉讼请求中“定金6万元”变更为“订金3万元”,并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不损害被告天行建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天行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天行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恩施州金林园农林发展有限公司订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湖北天行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 晖审判员 郭韶华审判员 谭远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