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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何庆安与张立亮、龙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庆安,张立亮,龙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205号原告:何庆安,男,1949年11月3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115199810291316。被告:张立亮,男,1982年09月24日生,汉族。被告:龙建芳,女,1949年06月0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与张立亮系母子关系。原告何庆安诉被告张立亮、龙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0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庆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道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亮、龙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庆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计242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石××道做生意多年,与张立亮继父朱传昌不仅有生意上的往来,同时朱传昌还向原告借款两次,计10000元,利息除已付外下欠8500元,并欠稻种款5200元,合计欠24200元(现有欠条和结账单据为证),至今未偿清。于2016年9月3日下午朱传昌突发疾病死亡后,其财产均由被告继承,出殡当天晚上被告去还欠款,而说不管欠多少,我只给你3000元算了,下余不给了。经调解无效,为此起诉。被告被告张立亮、龙建芳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何庆安举示证据:①两份借条,被告张立亮的继父朱传昌在2009年农历腊月17日借原告5000元,利息是1分,已经付利息700元;2010年1月25日,朱传昌借原告5000元,该借条利息是1.5分,已付一年利息900元;②原告的账本,证明朱传昌四年共欠原告稻种钱5200元;③证人任某、张某、卢某的证言,证明本案的两个被告是朱传昌的继承人,二被告应当承担朱传昌生前欠的债务;原告何庆安在张广乡××道卖稻种多年,原告自己有账本记账;原告何庆安借给朱传昌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立亮、龙建芳未举示证据;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立亮、龙建芳系儿子与母亲的关系。原告何庆安在石××道做稻种生意多年,原告账本上记载张立亮继父朱传昌(龙建芳的丈夫)经常购买原告的稻种,并结欠稻种款5200元,因被告未到庭而无法核实。朱传昌分别于2009年12月17日(农历)借原告现金5000元,月利息1分,已经付14个月利息700元;于2010年01月25日,借原告5000元,月利息是1.5分,已付一年利息900元;两次借款计10000元,利息除已付外尚欠8500元,合计欠款18500元,并出具有欠条两份。2016年09月03日,朱传昌因病去后,其财产均由二被告继承,欠款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请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确凿,并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龙建芳、张立亮系母子关系,朱传昌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生产,作为朱传昌妻子龙建芳、继子的张立亮系家庭成员,依法应对朱传昌所负的家庭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清偿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双方约定有利率,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本案约定利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稻种款5200元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本院暂不予认定,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亮、龙建芳借原告何庆安款10000元及息(从2010年0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计5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0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5000元的利息,均计至还清欠款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何庆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元,由被告张立亮、龙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国俊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耿广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