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6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平利县洛河镇木子源建材店与梁兴玉、卜晶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利县洛河镇木子源建材店,梁兴玉,卜晶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6民初454号原告:平利县洛河镇木子源建材店,经营场所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洛河镇洛河街,注册号:612427660005678。经营者:郑云,男,1976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陕西省平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兴玉,女,1966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平利县。被告:卜晶(曾用名卜贤梅),女,1991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平利县。原告平利县洛河镇木子源建材店(以下简称:木子源建材)与被告梁兴玉、卜晶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子源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二被告将其位于平利县洛河镇洛河街村面积为176㎡的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装修总价款为65000元。2015年9月,原告组织工人开始施工,2015年12月装修结束,并将房屋装修成果交付被告。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搬入新居。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支付3.5万元装修款以后,以种种借口拒付余款,尚欠30000元未付。综上所述,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装修,并按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及时支付装修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被告梁兴玉、卜晶辩称,一、原告所述承包装修面积以及形成议定方式和价款数额没错,也不曾签订书面合同;二、原告所述开工时间和停修时间不假,但问题是原告自行收工停修,装修质量未达标,按装修前原告所列施工计划单,墙面王打底贴壁纸,但事实是所有已贴壁纸均不合格,交接边缝边沿处翻起,没有贴平。楼梯道、一楼大厅、餐厅等墙面王粉刮的不平整不光滑,完全是粗加工。施工计划单中二楼应装扬子热水器、浴霸、坐便器等原告并未购材安装,上述三样材料,花去被告1949元;三、原告称被告2015年12月22日已搬入居住,这不是事实,实际上仅摆放了一些简单家具用品,并未投入正式居住,原因是加工装修并未达标不宜使用,另外该新房是为子女结婚而建,子女尚未婚,因此现仍空置。被告认为,原告应该按自列的施工计划单,要求保质保量精细返工,达标后被告将下欠30000元扣除被告自购��料1949元再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申请证人唐再林、谢昌军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装修房屋的时间、以及被告没有在2015年腊月提出质量问题,被告对两位证人证言无异议,对两位证人证言本院已当庭予以采纳。2、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起诉的“卜梅”应为“卜晶”,提交了工程施工计划单,证明双方装修约定事项。原告对以上两份证据无异议,本庭已当庭予以采信。其中工程施工计划单中,双方庭审中承认将工程施工计划单中的杨子热水器一项划掉,该杨子热水器被告自购。3、二被告当庭提交了四组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房屋装修的质量不合格,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中壁纸的损坏是被告保养不当,墙面受潮是因为被告建房使用的砖出现问题。本院对该四组照片的真实性当庭予以采信。通过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二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将位于平利县洛河镇洛河街村面积为176㎡房屋由原告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装修价款65000元,装修项目为“除了水电家具外,其他的墙面王粉墙、贴地板砖、贴壁纸、吊顶、厨房抽烟机、门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也一致同意二楼杨子热水器被告自购。此外双方对装修材料的样式、颜色等做了约定,但双方对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未明确约定。2015年8月15日,原告组织人员施工,二被告给付原告装修费35000元,2015年12月,装修完毕,二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举行了搬家仪式。现二被告以原告装修质量不达标,要求原告保质保量精细返工,达标后被告才将下欠30000元扣除被告自购材料后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房屋装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二被告在诉讼中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进行抗辩,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壁纸的脱落、墙面的返潮等系装修质量问题,且二被告庭审中也承认已于2015年12月22日举行了搬家仪式,至于是否搬进去居住是二被告自己的选择,本庭当庭询问二被告是否就装修质量问题进行反诉,其明确表示不反诉,二被告以房屋装修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因其无确切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所以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认为其花费了1949元自���了材料,但杨子热水器庭审中已经承认这个属于二被告自购,二被告所提浴霸、坐便器等自购材料,其未向本院提供购物发票,是否购买,花费多少本院无法查清,二被告应承担该部分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下余装修费3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兴玉、卜晶给付原告平利县洛河镇木子源建材店装修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詹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