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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爱兵、简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爱兵,简春英,张水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民终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爱兵,男,1975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简春英,女,1978年5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德新,江西新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水良,男,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功良,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爱兵、上诉人简春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03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爱兵及其与上诉人简春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德新,被上诉人张水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爱兵、简春英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水良提出的全部诉请;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水良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借条上“借期暂定二年”实则为一年,张水良事后为规避诉讼时效将“一”改为“二”。一审中黄爱兵提出过司法鉴定申请但未获准许。二、双方已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且实际已履行,抵债房屋已办理备案登记,张水良无权再要求黄爱兵、简春英还款。张水良辩称:一、案涉借款有转账凭证及借条为证,事实清楚,黄爱兵与简春英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借款期限为两年,张水良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三、黄爱兵一审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四、转让协议只是单方承诺,对张水良不具约束力。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张水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黄爱兵、简春英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黄爱兵、简春英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6日,黄爱兵与张水良约定,由黄爱兵向张水良借款30万元,并向张水良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利息提前支付,借款期限为两年,张水良通过案外人蓝毓华账户将176400元转入黄爱兵账户,于2011年11月8日转入119280元,合计295680元。此后,黄爱兵按约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利息给张水良直至2012年5月15日。张水良与黄爱兵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黄爱兵以其所有的渝水区城北街道办事处富塘管理处熊家村棚户拆迁安置房一套抵债给张水良,因该安置房至今未分户,该抵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另,黄爱兵、简春英于1999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日登记离婚,2012年9月21日复婚后,又于2015年3月13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黄爱兵向张水良借款事实清楚。黄爱兵向张水良出具30万元借条,但经查实,该借条在实际履行中张水良预扣了利息,张水良实际借给黄爱兵295680元。对张水良要求黄爱兵归还借款本金295680元和利息242457.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黄爱兵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完抵债协议将上述安置房交付或过户至张水良,且黄爱兵庭审确认上述安置房已建好待村委摇号分户,故双方之间抵债协议实际上未履行,张水良的债权并未实现,对黄爱兵辩称其已将安置房抵债给张水良,并不拖欠张水良借款的意见不予采信。上述借款发生在黄爱兵与简春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爱兵、简春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水良借款295680元,支付利息242457.6元,合计538137.6元;二、驳回张水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0元,保全费3310元,合计12690元,由黄爱兵、简春英承担。二审期间,黄爱兵、简春英申请对2011年10月16日借条上“借期暂定二年”中“二”字两横笔划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后向书面函告本院:其运用精密仪器进行了超光谱等一系列检验,均未得出较好的效果,已超出其技术能力,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终止本案鉴定。本院认为,鉴定中心终止本案鉴定,导致“借期暂定二年”中“二”字两横笔划的形成时间无法通过鉴定确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对黄爱兵、简春英主张“二”字两横形成时间不一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审期间,张水良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水良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张水良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借条上以物抵债的约定及其后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履行完毕,黄爱兵、简春英是否还拖欠张水良借款,拖欠多少?关于第一个焦点。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终止本案鉴定导致“借期暂定二年”中“二”字两横笔划的形成时间无法通过鉴定确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对黄爱兵、简春英主张“二”字两横形成时间不一致,借条上真实借期本为一年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认2011年10月16日形成借条上约定的借期为两年,而张水良向法院起诉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张水良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二个焦点。黄爱兵、简春英提供的转让协议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均不能证实黄爱兵已将房屋过户至张水良名下,仅凭该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以房抵债约定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张水良有权要求黄爱兵及简春英归还借款。关于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认定数额正确,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黄爱兵、简春英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81.38元,由上诉人黄爱兵、上诉人简春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伟审 判 员  蒋 欢代理审判员  邹斯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敖蒙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