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军、刘世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刘军,刘世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1398号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72081356X。法定代表人:刘世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川、卢相甬,公司职工。被告:刘军,男,196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被告:刘世刚,男,1964年8月6日生,汉族,住沧县。。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军、刘世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刘世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军偿还贷款本金49800元及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利息13024.13元,以及自2016年6月24日至判决书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违约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5.38125计算。2、判令被告刘世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军于2014年6月24日在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官屯分社申请贷款49800元,双方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76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息。被告刘世刚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此笔贷款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被告刘军从未结息,共计欠利息13024.13元,欠贷款本金49800元。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利息13024.13元的利息及自2016年6月24日至判决书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按执行利率万分之5.38125计算记收利息。被告刘军、刘世刚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刘军在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官屯分社申请贷款49800元,同日,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官屯分社与被告刘军、刘世刚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军为借款人,借款金额498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76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息,被告刘世刚为被告刘军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万分之5.38125计算计收利息。合同生效后,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官屯分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军发放了贷款。同日,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官屯分社与被告刘军签订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498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7625‰,此笔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息。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官屯分社按期、按额向被告刘军发放了49800元贷款。此笔贷款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被告刘军从未结息,共计欠利息13024.13元,欠贷款本金49800元及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的利息。违约利息自2016年6月24日至判决书生效履行完毕之日按执行利率万分之5.38125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书面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沧信联发[2013]40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沧州监管分局银监沧局复[2007]27号文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官屯分社与被告刘军、刘世刚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军欠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官屯分社借款本金49800元、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利息13024.1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军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官屯分社借款本息的责任。由于被告刘军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偿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自2016年6月24日至判决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世刚为被告刘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世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军追偿。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官屯分社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债权可由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偿还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800元并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利息13024.13元的利息及2016年6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利息按原、被告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执行)。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世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由被告刘军、刘世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