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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执恢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郭祝英、高伟与李利斌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祝英,高亮伟,郭亮,李利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恢775号申请执行人郭祝英,女,1965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申请执行人高亮伟,男,1989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申请执行人郭亮,男,1986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李利斌,男,1980年1月出生,汉族,山西人。委托代理人李根处,男,1951年7月出生,汉族,山西人。本院在执行郭祝英、高亮伟、郭亮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752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李利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李利斌出执行通知书后,责令被执行人李利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一、由被执行人李利斌按责任比例赔偿156708.6元;二、负担案件执行费23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评估了被执行人李利斌所有的挂重型半挂汽车一辆,评估价为144556元,后申请人郭祝英、高亮伟、郭亮与被执行人李利斌的委托代理人李根处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李利斌自愿用其所有的挂重型半挂汽车一辆,以评估价抵偿申请人郭祝英、高亮伟、郭亮赔偿款144556元,申请人自愿放弃剩余款项的执行,并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1620元,被执行人李利斌负担案件执行费2350元,本案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21执恢77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军代理审判员  任彦军代理审判员  乔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惠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