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民初2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萧县凯莱地板经营部与梁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县凯莱地板经营部,梁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2589号原告:萧县凯莱地板经营部,住所地萧县龙城镇浙商大市场,注册号341322600388173。经营者:金金,女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纵许彦,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影,女,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萧县,现住萧县。原告萧县凯莱地板经营部与被告梁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县凯莱地板经营部经营者金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纵许彦,被告梁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莱地板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6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梁影与宋光到凯莱地板经营部选购地板,后选购一套红色银河之光地板,按照120元的价格,计30件,约73.92平方米,共计8870元,需付定金1000元,梁影交给宋光1000元,并由宋光在销售合同上签名。2016年期间梁影又多次到凯莱地板处购买地板,共计22610元。并表示安装完毕后一并算账。原告认为,梁影系买卖合同的买方,梁影应给付所欠货款,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梁影辩称,我与凯莱地板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支付订金,也不存在买卖关系,我是将装修工程包工包料包给宋光的,我也不欠原告的货款,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凯莱地板提供销售合同、冯博案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证人刘某、彭某的证言,仅是证明宋光与凯莱地板的买卖关系,不能证明梁影欠凯莱地板货款22610元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梁影提供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梁影将装修工程包给宋光的事实,与本案无光,且证人与梁影系亲属关系,故对该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梁影因装修房屋与宋光到凯莱地板经营部选购地板,由宋光与凯莱地板经营部签订销售合同,选购一套红色银河之光地板,约定:每平方米120元,计30件,约73.92平方米,共计8870元,需付定金1000元+850元,合同上顾客须知注:供方提供一次免费送货到客户楼底,客户进行验收,付清余款后,办理提货手续,并在送货回执上签字,宋光在合同尾部客户签名处进行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凯莱地板按照要求为梁影的房屋进行测量安装地板,后梁影交给宋光1000元,由宋光交给凯莱地板。同年10月,凯莱地板经营部举行抽奖活动,梁影抽中1000元现金,扣除手续费后可领取850元,该款抵扣货款。2016年1月期间梁影因装修需要又多次购买地板,经核算共计2261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凯莱地板经营部撤回了对宋光的起诉。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萧县凯莱地板提供的销售合同是其与宋光之间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不能证明萧县凯莱地板经营部与被告梁影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合同的履行是萧县凯莱地板经营部与被告梁影之间履行的,但萧县凯莱地板经营部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梁影欠货款2261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萧县凯莱地板经营部要求梁影给付货款2261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萧县凯莱地板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183元,由原告萧县凯莱地板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