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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邱国贵与信丰县瑞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国贵,信丰县瑞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1168号原告邱国贵,男,1976年1月10日生,汉族。被告信丰县瑞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信丰县嘉定镇胜利路步步高超市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576118757K。法定代表人方长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男,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国贵与被告信丰县瑞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商铺租赁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国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国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1575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4090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行纪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商铺委托被告统一管理对外租赁,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共5年,每年约定不同的租金。从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被告欠原告租金1575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超过九十天未给付租金,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或者要求被告承担总房款10%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向其催讨租金,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并承担违约金。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商铺租赁行纪合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丰县瑞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相关信息的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辩称,原被告是签订了《商铺租赁行纪合同》并进行了相关约定,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由于被告的资金周转比较困难,请求对原告的违约金进行核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邱国贵以409090元购买了位于桃江御景商铺,并委托被告信丰县瑞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行纪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商铺委托被告统一管理对外租赁,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共5年,每年约定不同的租金。其中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委托经营租金为房价的7.7%。前几年,被告都按约定给付了租金,但从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被告欠原告租金1575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超过30天未给付租金,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总房款10%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向其催讨租金,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导致本诉。本院认为,原告邱国贵与被告信丰县瑞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就原告商铺委托被告统一管理并就此签订《商铺租赁行纪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共同遵守履行。现被告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欠原告半年租金1575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给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提出根据被告的实际经营状况核减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也同意核减部分违约金,本院根据被告实际经营状况核定违约金以原告提出的40909元的20%即8181.8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丰县瑞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欠原告邱国贵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商铺租金157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信丰县瑞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邱国贵违约金8181.9元违约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信丰县瑞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书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