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8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池利娟与丁惠忠、张雪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利娟,丁惠忠,张雪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8765号原告:池利娟,女,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怀洛平,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惠忠,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张雪梅,女,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薏,上海谭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池利娟与被告丁惠忠、张雪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利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怀洛平,被告丁惠忠,被告张雪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利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丁惠忠与张雪梅就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动迁房买卖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丁惠忠系夫妻关系,原居住上海市唐山路XXX弄XXX号,该房屋系丁惠忠的父亲丁明生承租的公房。2014年1月8日,丁明生与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5年1月9日,根据该协议第八条,丁惠忠与上海中冶联杨置业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16年12月26日,丁惠忠隐瞒原告,与被告张雪梅签订了《动迁房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张雪梅。原告认为,《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买受方虽然只有丁惠忠一人,但是系争房屋应属于原告与丁惠忠的夫妻共同财产,丁惠忠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与张雪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系争房屋属于不可交易的动迁房,故两名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原告现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丁惠忠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自己因在外欠债,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张雪梅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已收取了张雪梅购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向张雪梅返还购房款35万元。被告张雪梅辩称,丁惠忠与张雪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经丁惠忠本人确认及丁惠忠向张雪梅出示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可见,系争房屋权利人为丁惠忠一人,张雪梅有理由相信丁惠忠对系争房屋有处分权,并在签订合同后向丁惠忠支付了购房款35万元,事实上,原告对此也是知情的,因此,张雪梅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有效。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张雪梅已经另案起诉丁惠忠,要求解除系争房屋买卖合同,要求丁惠忠返还房款、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丁惠忠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4月27日登记结婚,户籍所在地均为上海市唐山路XXX弄XXX号。2014年1月18日,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与丁明生(乙方)就上海市唐山路XXX弄XXX号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乙方应得的本协议第五条、第六条合计款项1,694,800.25元,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计3套,房屋总建筑面积240.4700平方米。”系争房屋即其中之一。2015年1月9日,上海中冶联杨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丁惠忠(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2016年12月26日,丁惠忠(甲方)与张雪梅(乙方)签订《动迁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总价168万元。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承诺对所售房产是完全权利人并拥有完全处分权,保证如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张雪梅共计支付了丁惠忠购房款3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丁惠忠、张雪梅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动迁房买卖合同》,被告张雪梅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动迁房买卖合同》、收据、转账凭证等可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丁惠忠与张雪梅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时,虽然尚未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但是丁惠忠作为唯一的买受人,已经与出让方上海中冶联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根据该合同,丁惠忠可以要求出让方向其过户系争房屋,基于此,张雪梅有理由相信丁惠忠对系争房屋有处分权,而丁惠忠在与张雪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亦作出了相应的承诺,故张雪梅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至于系争房屋是否丁惠忠与他人共有,张雪梅并无义务查明。因此,丁惠忠与张雪梅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法规的情况,应确认该合同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池利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920元,减半收取9,960元,由原告池利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梦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