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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3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吉雅图与张明宇、石锦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雅图,张明宇,石锦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137号原告吉雅图,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蒙古族,鄂托克前旗供电分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委托代理人巴图吉日嘎拉,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宇,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被告石锦飞,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鄂托克前旗供电分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原告吉雅图与被告张明宇、石锦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边子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智超、人民陪审员傅永飞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雅图的委托代理人巴图吉日嘎拉、被告石锦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雅图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张明宇向原告购买了一台奔驰E260车,车牌号为蒙xxx**,车辆价款55万元,当时未付车款,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张明宇向原告出具55万元借款凭证,约定2015年1月20日之前一次性还款,否则由担保人石锦飞承担还款责任的同时承担所欠款整年的利息,并单独出具了担保书。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促偿还本金及利息,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明宇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5万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9.9万元;判令被告张明宇给付上述债务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本息为止的利息;判令被告石锦飞对被告张明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石锦飞辩称,确实是有担保的事实,但我的担保期限已经过了,所以我不承担担保责任。吉雅图与张明宇之前就认识,还给张明宇贷过款,是吉雅图找我让我给他把车处理的。庭审中,原告吉雅图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借据一支、担保人担保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明宇欠原告55万元购车款的事实,以及被告石锦飞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石锦飞质证称条子上的字都是我签的,但我的担保期限已经过了。2、原告吉雅图与被告石锦飞于2016年6月27日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明宇向原告购车之前,双方并不认识,是经过被告石锦飞的介绍做成的买卖;且被告石锦飞仍然承诺继续向张明宇追回购车款并认可其负有保证责任。被告石锦飞质证称有这回事儿,我和原告是通过话,但在法律上讲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石锦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该两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张明宇向原告吉雅图购买一辆奔驰E260车,未付款,向原告立下一支书面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吉雅图现金5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一次性还清,不准以任何物品、房产等抵扣欠款。如到期一次性还不清欠款,将由担保人还清所欠款,并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算整年利息,附担保人担保证明。”借款人张明宇、担保人石锦飞签字确认。另被告石锦飞向原告又出具了一份担保人担保证明,内容为:“今张明宇借到吉雅图现金55万元,我自愿为张明宇担保此借款,如2015年1月21日张明宇还不清此欠款将由我一次性还清所欠款”。借据立下后,被告张明宇及石锦飞未予偿还该笔欠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为证实与被告形成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且担保人亦认可双方车辆买卖的事实,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明宇形成了车辆买卖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明宇支付购车款5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2014年1月2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借据中约定:“如到期一次性还不清欠款,将由担保人还清所欠款,并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算整年利息”。本案中被告张明宇未按期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双方在欠据中约定了以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诉请中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双方约定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符合法律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锦飞作为欠款担保人,在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石锦飞的担保是否已过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担保人担保证明上的内容:“如2015年1月21日张明宇还不清此欠款将由担保人一次性还清所欠款”来看,可以认定作为担保人的石锦飞提供的是一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欠款期限至2015年1月20日,原告在欠款期限届满后,除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外,原告并未提出过诉讼或仲裁。因此在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保证期间截止日为2015年7月20日,现石锦飞的保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间,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另外原告虽然提供了2016年6月27日的通话录音,被告石锦飞也予认可真实性,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录音,但被告石锦飞在录音中明确表示不再给写东西,且该录音是在保证期间已过后所作,根据该规定,被告石锦飞亦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明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清偿原告吉雅图欠款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吉雅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明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子仙审 判 员  马智超人民陪审员  傅永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蕾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