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30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黎某某1与西林县某某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1,西林县某某局,黎某某,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1030行初1号原告:黎某某1,女,1982年11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西林县人,农民,住西林县。被告:西林县某某局,地址:西林县某某镇某某中心二楼。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西林县某某局局长。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西林县某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东硕,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黎某某2,女,1985年1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西林县人,农民,住西林县。第三人:农某某,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壮族,广西西林县人,农民,住西林县。原告黎某某1与被告西林县某某局、第三人黎某某2、农某某要求撤销结婚登记证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于同年3月1日向被告西林县某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黎某某2、农某某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某某1,被告西林县某某局的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东硕,第三人黎某某2、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1诉称,其与第三人黎某某2系姐妹关系,因第三人黎某某2系超生对象一直没有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到结婚年龄时与农某某按农村婚俗结婚,而在黎某某2生育孩子时需要办理准生证和上户口的时候,就偷偷拿原告的户口到西林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办理一张二代居民身份证,后使用该身份证去办理结婚证、农合证等证件,西林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查实后于2017年1月5日作出西公行政罚决字【2017】0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第三人盗用原告的姓名和出生年月到被告某某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根据事实及法律,依法判决原告黎某某1与第三人农某某婚姻无效并撤销该结婚证书。被告西林县某某局答辩称,一、答辩人自作出行政行为至今已近10年时间之久,已远远超出法律规定允许原告起诉的6个月期限,原告黎某某1与第三人黎某某2是同胞姐妹关系,应当知道第三人黎某某2、农某某使用其户口信息办理相关证件的情况,但原告黎某某1未及时主张权利,现在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答辩人行政行为证据确凿,运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三、原告黎某某1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某某1与第三人黎某某2系同胞姐妹关系。2007年12月26日,第三人黎某某2、农某某通过使用原告黎某某1的户籍信息办理相关证件后到被告西林县某某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一直使用至今。2017年1月5日,第三人黎某某2因使用原告黎某某1的户籍信息被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同年2月27日,原告黎某某1以第三人黎某某2、农某某盗用其户籍信息后到被告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其与第三人农某某婚姻无效并撤销该结婚证书。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告黎某某1与第三人黎某某2系同胞姐妹关系;2007年12月26日,第三人黎某某2、农某某通过用原告黎某某1的户籍信息办理相关证件后到被告西林县某某局办理了某某登记手续并一直使用至今;2017年2月27日,原告黎某某1方以第三人黎某某2、农某某盗用其户籍信息后到被告某某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其与第三人农某某婚姻无效并撤销该结婚证书。本院认为,基于原告黎某某1与第三人黎某某2、农某某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以及被告西林县某某局作出行政行为的日期至今,原告黎某某1应当知道第三人黎某某2、农某某用其户籍信息到某某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已得逞这一事实情况,但原告黎某某1未及时主张权利且无正当理由,其起诉时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起诉期限,故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西林县某某局作出的辩解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黎某某1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黎某某1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班百佐审 判 员 罗金祥人民陪审员 农文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乐 来自